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梓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晓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晓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梓民初字第949号原告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泽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尔平,该联社员工。被告王晓翠,女,生于1967年9月10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农民。原告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晓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尔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翠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21日向原告文昌分社申请贷款29500元,月利率8.7‰,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10月2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只将利息结止2008年12月21日,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到期债权不受损失,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0月2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昌分社申请贷款29500元,月利率8.7‰,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10月2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只将利息结止2008年12月21日,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2012年8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实现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晓翠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晓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8.7‰计算,合同期外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告王晓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超代理审判员  李卓君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凤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