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2)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于2012年9月5日驾驶“乘龙-路飞”牌重型半挂车(车牌号辽HE07**、辽HE5**挂),沿唐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境内永昌钢材市场门口右转弯进入市场时,与顺行的史某某醉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史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史某某负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付某某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交警部门投案。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付某某在民事赔偿范围以外给付死者亲属人民币5万元(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接警记录、和解协议及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付某某在肇事后能够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其能够补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以上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丽臣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吴 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