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一)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南民初(一)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柳,林立雄,薛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一)字第1072号原告邓柳,男,壮族。委托代理人冯永恒,柳州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林立雄,男,汉族。被告薛勇军,女,汉族。原告邓柳诉被告林立雄、薛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汝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金兰、陈超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慧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柳的委托代理人冯永恒、被告薛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立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柳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林立雄以做生意的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1个月就可以归还。借款的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期限为1个月,至2011年9月23日止。二、违约责任,被告林立雄逾期不履行债务,林立雄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按借款总额给予原告每天100元赔偿。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林立雄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辞迟迟不归还借款。因被告薛勇军系林立雄妻子,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被告支付赔偿金4766.67元。(合计人民币24766.6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林立雄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2、借款合同,原件,证明被告到期不还款的情况下每天需给予原告100元的补偿。被告林立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薛勇军辩称,我对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此事与我无关,并且我也很久没有见过林立雄了。被告薛勇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林立雄于2011年8月23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邓柳人民币现金20000元,其他事项按借款合同执行。同日,被告林立雄与原告邓柳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因林立雄资金周转需要,林立雄向邓柳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下午3时止。如林立雄逾期不能履行债务,按借款总额给予邓柳每天千分之三(计人民币每天100元)的赔偿。林立雄逾期不履行债务,邓柳有权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主张债权。因邓柳行使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由林立雄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1年9月23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另查,被告林立雄与被告薛勇军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林立雄于2011年8月23日出具的借条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均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有被告林立雄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为凭,而被告林立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林立雄欠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林立雄偿还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金,原告与被告林立雄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于2011年9月23日前还清借款,但《借款合同》及借条均未对借款期内的利息进行约定,双方仅在《借款合同》中以赔偿金的形式约定了每天100元的赔偿金额,故原告与被告林立雄之间的借贷为定期的无息借贷,双方对逾期赔偿金的约定实质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但对逾期利息利率的约定不能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在原告以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要求被告林立雄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期间,原告与被告林立雄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现原告诉请从2011年9月30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薛勇军的责任,被告林立雄、薛勇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虽然是以林立雄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林立雄与被告薛勇军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立雄、薛勇军向原告邓柳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9月23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为止)。案件受理费417元,保全费270元,合计6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立雄、薛勇军共同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汝 磊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陈超兰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慧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