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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中民辖终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家芳,陈洋,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家芳,陈洋,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淮中民辖终字第0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36号裕通大厦27楼。法定代表人张钦���,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芳。原审被告陈洋。原审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地址在江苏省南京市建宁路178号卢龙山庄06幢1单元1304室。负责人朱其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裕通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家芳、原审被告陈洋、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裕通集团南京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2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2)盱桂民初字第0290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裕通集团公司上诉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刘家芳向一审法院诉称,被告���通集团公司于2007年间,在江苏省盱眙县工业园区承建福特隆综合楼工程,因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与付文胜有债权债务关系,2007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裕通集团公司陈洋尚欠付文胜20万元,由被告公司负责人陈洋立据给付文胜,并加盖被告裕通集团南京分公司盱眙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嗣后,付文胜多次找被告陈洋索要借款,而被告至今未付。因付文胜与原告刘家芳有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7月26日付文胜将对裕通集团南京分公司陈洋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家芳所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5万元,合计25万元。刘家芳随状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陈洋2007年9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到付文胜投资福特隆综合楼工程合计贰拾万元正。欠条落款处有陈洋签名,并注有“裕通建设集团南京分公司盱眙项目部”字样,加盖裕通集团公司南京分公司盱眙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2012年7月26日付文胜与刘家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付文胜将其享有的对陈洋及裕通集团公司债权20万元转让给刘家芳所有。3、2012年7月26日付文胜给陈洋及裕通集团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4、2012年8月28日付文胜向陈洋邮寄债权转让《通知》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收件人陈洋签收。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生效后,债权受让人承受原债权人的一切权利义务,可行使对原债务人的债权。新的债权人即债权受让人依据原债务关系产生的管辖提起诉讼。本案原债权人付文胜与原债务人即上诉人之间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借款合同系裕通集团南京分公司盱眙项目部陈洋因福特隆综合楼工程所借,故合同履���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另本案共同被告之一的陈洋住所地也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被上诉人刘家芳与上诉人原无合同关系,但因付文胜向被上诉人转让其对上诉人所享有的债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洁审 判 员  孙亚平代理审判员  宋慧林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源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