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学民与张文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民,张文强,徐西存,蒙阴县景耀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452号原告:王学民。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强。被告:徐西存。被告:蒙阴县景耀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城湖滨路北首。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王德义,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立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学民与被告张文强、徐西存、蒙阴县景耀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张文强、徐西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立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蒙阴县景耀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民诉称,2012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张文强驾驶鲁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X**挂号“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2**国道由东向西过路时,与原告王学民驾驶的鲁X**号“跃进”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学民受伤,鲁X**号“跃进”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文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学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4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强、徐西存辩称,徐西存为实际车主,张文强是徐西存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答辩,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查证驾驶员双证齐全有效无醉酒无逃逸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张文强驾驶鲁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X**挂号“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兰山挂车沿新2**国道行驶至奥森建陶路段由东向西过路时,该车的右侧与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学民驾驶的鲁X**号“跃进”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学民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文强驾驶机动车过路时观察不周,借道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学民无证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张文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学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学民伤后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14931.75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存在挂床现象。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xx护理,护理人员系临沂市xxx公司职工,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2012年5月-7月的工资表,其中王玉来的工资数额均为3200元,主张护理费3286元。2012年10月30日,临沂罗庄中心医院针对原告伤情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建议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学民的误工日作出鉴定:1、王学民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王学民主张系xxx公司的职工,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及2012年5-7月的工资表,工资数额均为3190元,主张误工费13200元。2012年8月29日,原告驾驶的鲁x**汽油三轮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故所评估损失为10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元、停车费26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X**号/鲁X**挂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徐西存,挂靠被告蒙阴县景耀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被告张文强系被告徐西存雇佣的驾驶员。2012年8月31日,被告张文强向本院交纳保证金30000元。还查明,事故车辆鲁X**号(识别代码xxx)/鲁X**挂(识别代码xxx)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两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西存作为雇主,应对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文强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文强在此次事故中无重大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依据其病历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记载,原告自8月22日至9月13日出院期间未发生任何医疗行为,对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定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86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9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原告从事的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992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王学民的损失为医疗费1493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误工费9923.2元、护理费954元、车损10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评估费80元、停车费260元,以上共计27740.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7100.95元。原告剩余损失640元因被告张文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徐西存赔偿70%为448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民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710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徐西存赔偿原告王学民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徐西存负担785元,由原告王学民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