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吴贺军加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贺军,刘玉宝,李浩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遵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吴贺军,农民。被执行人刘玉宝,农民。被执行人李浩成,农民。申请执行人吴贺军与被执行人刘玉宝、李浩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2)遵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10200元,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遵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钱海峰审判员 马福然审判员 王兆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俞东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