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徐紫叶与袁建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紫叶,袁建民,裴昭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徐紫叶,女,汉族,1997年2月20日出生,保定市第七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春敏,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系原告之母。法定代理人徐兵,男,1972年9月9日出生,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卢云,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建民,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被告裴昭辉,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袁建民,男,汉族,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责人赵宪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刁永业,该公司员工。原告徐紫叶诉被告袁建民、被告裴昭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紫叶的法定代理人王春敏和委托代理人卢云、被告袁建民(被告裴昭辉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永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袁建民驾驶冀F×××××轿车沿乐凯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亚华门前时与原告徐紫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徐梓浩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建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并评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5863.2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袁建民和被告裴昭辉辩称,我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袁建民驾驶牌照为冀F×××××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裴昭辉)沿乐凯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亚华门前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徐紫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徐梓浩受伤,车辆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袁建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到保定市第二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部硬膜下出血等,2012年11月5日出院,后于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10日住院治疗,诊断为:颅骨缺损,实际共住院82天,原告主张医疗费91484.75元,提交医疗票据3张,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各2份;原告主张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均为4100元,住院82天,每天50元,在诊断证明书中有加强营养的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票据41张,用于住院、出院和去北京医院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护理费31301元,是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人员王春敏月均工资3473.3元、徐兵5840元,住院期间是由二人护理的,出院后一个月徐兵护理一个月5840元,而且医院病历有长期医嘱需要陪床二人,出院后的护理根据诊断证明书注明加强护理,提交单位营业执照1张、证明2张、工资清单6张;2013年3月11日原告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综合评定伤残等级为9.5级,鉴定费1708.8元提交票据4张,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629元,按照2013年城镇人均收入计算20543元/年×20年×15%,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提交保定市第七中学证明1份证实原告是保定市第七中学学生和原告在城市上学,提交户口本1份证实户主原告之父徐兵是非农业户口,原告父母均在亚华酒店上班属于城市,故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电动车施救费80元,提交发票1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因此事故造成原告颅骨手术,造成原告休学一年和身体的严重不适;上述损失共计215403.55元,其中交强险不分责任比例支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90%的比例计算。三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嘱“一级护理”期间需二人护理没有异议,对原告其余主张均提出异议。被告袁建民主张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原告无异议称包含在其主张内。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发票、保险单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袁建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之规定,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据此,被告袁建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和原告徐紫叶按80%:20%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袁建民和原告徐紫叶按80%:20%比例继续分担;被告裴昭辉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紫叶提交的正式医疗票据91484.75元,是其受伤后就医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和应扣除的具体金额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部硬膜下出血等,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则为一人,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二级护理37天,其余45天应为2人护理,诊断证明书注明加强护理,原告主张30天,并无不当,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42612元/年÷365天×(37天×1人+45天×2人+30天×1人)=18329元计算;诊断证明书注明“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元/天×住院82天=2460元;原告伤情经保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构成9.5级伤残,原告提交单位证明、学校证明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20年×伤残等级15%=61629元计算;伤残鉴定费1708.8元,是原告鉴定伤残等级的必然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伤残等级为9.5级伤残,被告袁建民的行为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亦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是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检查、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施救费80元是原告直接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紫叶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紫叶护理费18329元、残疾赔偿金61629元、伤残鉴定费17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92666.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紫叶施救费8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紫叶医疗费814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460元,合计88044.75元的中的赔偿比例80%为70436元,扣除已垫付24000元,实际应为4643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五、驳回原告徐紫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8元,原告徐紫叶负担12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担3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振英审判员 苑 辉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肖 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