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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少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某田、吴某敏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田,吴某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少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田,男,197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于2012年12月1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侯审。于2012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敏,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2002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2月1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侯审。于2012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2)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田、吴某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田、吴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田酒后到本村西地新农村工地,与负责工地的被告人吴某敏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二人相互厮打过程中,致吴某敏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吴某田左侧眶内壁骨折,左侧眶内积气。经法医鉴定,吴某敏、吴某田二人之损伤均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田、吴某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被告人吴某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吴某田、吴某敏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吴某1、吴某2、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虞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虞城县公安局黄冢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虞城县人民法院(2002)虞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印证了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田、吴某敏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与被告人吴某敏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吴某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敏有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告人吴某田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吴某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田、吴某敏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吴某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范晓娟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侯文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