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一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某与汝某、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汝某,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033号原告:孙某,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汝建,利辛县汝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汝某,女,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储某(又名储可丽),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某诉被告汝某、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纪巍巍、刘东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汝建、被告汝某、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孙某与被告汝某经人介绍相识,经媒人的手订婚时给被告储某彩礼款10001元及衣物、烟、酒礼物等。2012年正月20日被告汝某同二介绍人去阜阳买首饰、衣物等花去20000元。正月22下花红经二媒人给储某礼金30000元和礼物等。于2012年农历正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当天给汝某上下轿礼1600元,又拿1000元抵猪肉款。后因原告与汝某未能培养出感情,致二人分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接收原告彩礼款62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孙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举出的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证人汝玲玲、秦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汝某的婚姻是经其介绍的,彩礼款40001元也是经二人的手交给女方母亲储某及给被告汝某购买三金的事实。被告汝某、储某辩称:一、汝某的婚姻是秦某和汝玲玲介绍与孙某相识,孙家人考虑孙某到了结婚年龄,并承诺全包结婚及有关费用,就按男方要求办理了结婚的日常用品及宴请,花费近40000元。二、汝某未拿孙某任何钱,原告购买的三金不到10000元。后来也让原告拿走了。况且这是赠与的结婚纪念品,也应属于被告汝某的个人财产。原告应该把这些东西返还给汝某,不存在20000元的事。三、原告给的10000元全部给汝某买衣服和化妆品等,且全部带回原告家,不应返还。汝某结婚后,一直无工作,又有病,为看病和生活费花去20000多元。婚后汝某不能在娘家住,需要生活费。第四、汝某因受原告及家人的责骂,有家不能回,心情郁闷,医生建议治疗精神问题,原告有责任给汝某看病。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赔偿给汝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20000元。被告汝某、储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亦未向法庭举出证据。根据庭审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孙某所举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证人秦某、汝玲玲到庭作证,因其具有与本案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此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汝某经媒人秦某和汝玲玲介绍于2011年农历正月16日订婚,经二媒人的手将彩礼款10001元交给汝某的母亲储某。2012年农历正月20日原告和被告汝某及二位媒人到阜阳为汝某购买了铂金手链、项链和戒指三金和衣服等。同年正月22日经媒人手给储某彩礼款30000元。××××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原告与汝某二人感情不和,至二人分手。被告汝某出嫁时娘家陪送的嫁妆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组合衣柜一套、液晶电视42寸一台、沙发一套、一套餐桌(八把椅子)、一个小桌子、冰箱一台、落地风扇一台、棉被十床、被罩十床、四件套六床、台灯一个、大盆二个、一套茶具、门帘一个、茶瓶二个、洗衣板一个、盆架、鞋架、衣架各一个。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62600元。本院受理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20000元,至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汝某虽按农村风俗通过媒人介绍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因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婚姻索取的财物理应返还,现原告孙某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庭审中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购买的三金和衣物款,因三金属贵重物品,依据法律规定,应予返还,但购买的衣物等属赠与,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下轿礼,因无证据证明,故对此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要求汝某的嫁妆归其所有,因嫁妆系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物,故对此予以支持。对被告庭审中要求原告为其看病,因被告未有证据证明系原告的行为所致,且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汝某患××,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庭审中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在敬酒时给原告600元,原告亦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汝某、储某返还原告孙某彩礼款20000元整和铂金手链、项链和戒指;二、被告汝某的嫁妆: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组合衣柜一套、液晶电视42寸一台、沙发一套、一套餐桌(八把椅子)、一个小桌子、惊鸿冰箱一台、落地风扇一台、棉被十床、被罩十床、四件套六床、台灯一个、大盆二个、一套茶具、门帘一个、茶瓶二个、洗衣板一个、盆架、鞋架、衣架各一个归汝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汝某.储某负担500元,原告孙某负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 琳审判员 刘东海审判员 纪巍巍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少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