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黄伟与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黄伟。委托代理人:徐铭珍。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裕兴。原告黄伟与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理,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的委托代理人徐铭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诉称:原告与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刀茅巷216号晶晶大厦501室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押金为5000元。合同到期后,裕兴房产未退押金,严重违反合同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租房押金5000元。为证明上述的事实,原告黄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了租房合同的事实。2.合同解除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合同。3.租房押金收据1张,证明被告收到押金5000元的事实。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系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经其当庭举证,本院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未有双方当事人落款签字、盖章,故不予确认。综上,根据原告当庭举证及其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就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刀茅巷216号501室的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租金每月3600元,按季支付,先付后用;押金为5000元,租赁期满后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5000元。由于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退还押金,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退还押金的事实清楚,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伟返还押金人民币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敏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吕佳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