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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陈某甲、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陈某甲,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12号原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唐凤平委托代理人袁全,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甲诉被告陈某甲、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任拥军、被告陈某甲、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11时许,我在门前横过公路时被被告陈某甲驾驶其所有的鄂f4d696面包车挂倒致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系鄂f4d696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承保单位,按法律规定,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此产生的医疗费9228.17元、误工费15536.40元、护理费732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4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7090.67元。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陈某甲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6300元应予扣减。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陈某甲驾驶其所有的鄂f4d696面包车由谷城县城关镇向盛康镇方向行驶,行至谷粟路12㏎路段时,因避让路面情况,车辆驶入路左侧将横穿公路的原告任某甲挂倒致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5076.70元。出院诊断:1、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每月复查一次x线片;2、避免下地负重,视骨折愈合情况再下地锻炼;3、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先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谷城县中医院、谷城县盛康卫生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合计4146.45元。谷城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于2012年6月10日对该事故作出谷公交认字(2012)第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庆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0月25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任某甲的伤情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2)24*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任某甲伤残十级,原告因此产生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甲已支付原告63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原告任某甲系谷城县**卫生院职工,承包该院黄岗卫生所,工资自创自收。2012年1月16日,被告陈某甲将其所有的鄂f4d696面包车在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将车驶入路左,将横穿公路的原告任某甲挂倒致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任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谷城县盛康卫生院医务人员并承包盛康黄岗卫生所,提供有谷城县盛康卫生院证明及药剂师资格证书予以证实,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但其要求参照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付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并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鄂f4d696面包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承担支付的义务。故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任某甲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甲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甲已支付的63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9223.15元,误工费15264元,护理费7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交通费47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3289.1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1616元(即医疗费922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6.85元、误工费15264元,护理费7134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交通费4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余款1673.15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被告陈某甲已支付的63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新雯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小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