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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安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谈宗列与杜修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宗列,杜修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民初字第55号原告谈宗列,男,汉族,生于1943年1月30日,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洪英,女,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8日,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杜修波,女,汉族,生于1976年9月11日,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谈宗列诉被告杜修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宗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修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杜修波称自己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日、3日从银行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00000元、565000元,同时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现金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抵押清单,内容为“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期从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若按期返还,不计息,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6000元计息;被告自愿用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区金渝大道栖霞路8号2栋-1-1号房屋和小轿车一辆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累计超期一月,抵押物归原告所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没有返还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杜修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借条和抵押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从银行向被告转款的事实。被告杜修波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庭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杜修波称自己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日、3日从银行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00000元、565000元,同时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现金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抵押清单,内容为“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期从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元月1日止;若按期返还,不计息,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6000元计息;被告自愿用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区金渝大道栖霞路8号2栋-1-1号房屋和小轿车一辆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累计超期一月,抵押物归原告所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没有返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本院认为:2012年7月2日被告杜修波向原告谈宗列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方式和金额,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约定的每月利息为26000元,信用社的年利率为9.95%,本金为700000元,计算利息每月26000元没有超过信用社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支付每月利息26000元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修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谈宗列借款人民币本金7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2年7月2日起按每月26000元的标准以下欠的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杜修波承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勤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杨洪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