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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裕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2〕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晖、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窦兵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X010线由西往东行驶至39KM+500M处时,将同向行人江贤秀撞倒致伤,后江贤秀于2012年8月30日因颅脑损伤等后遗症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事故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验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久贤审 判 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