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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莘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令付与莘县金阳特钢有限公司、王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令付,莘县金阳特钢有限公司,王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莘商初字第23号原告张令付,男,1965年8月26日生人,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莘县金阳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法定代表人周广洋,经理。被告王战,男,约41岁,住莘县。原告张令付与被告莘县金阳特钢有限公司、王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令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莘县金阳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战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令付诉称,王战是周广洋的业务员。2008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废旧钢材截止2009年元月14日止,被告共计欠款1610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在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应承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自2009年元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由于原告欠款数额较大,直接影响我的正常生产经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61081元及利息。被告莘县金阳特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王战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被告莘县金阳特钢有限公司的王战与原告张令付联系,让原告张令付给被告莘县金阳特刚有限公司供应废旧钢材,运至被告莘县金阳特钢有限公司院内。截止到2009年1月14日,共运至被告莘县金阳特钢有限公司院内废旧钢材40.78吨,单价每吨3950元,被告王战为原告书写了收据一张“收到压块毛重54.73皮13.95净40.78吨价格3950/吨莘县金阳特刚有限公司王战”,经过算帐,共欠原告钢材款161081元,并由王战书写欠据一支,“本公司欠张令付废钢款(161081)(壹拾陆万壹千零捌拾壹元)莘县金阳特刚有限公司王战2009.元.14”。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王战为原告书写的收据一张、欠据一张、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令付与被告莘县金阳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废旧钢材,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偿还欠款,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莘县金阳特钢有限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告送货至莘县金阳特钢有限公司,且被告王战书写的收据、欠据上均写有莘县金阳特钢有限公司,原告有理由认为王战系该批货物的莘县金阳特钢有限公司的经办人,代表公司收货,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王战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诉称被告应承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偿还货款利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庭不予支持和认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莘县金阳特钢有限公司、被告王战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其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莘县金阳特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令付废旧钢材款16108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2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莘县金阳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善林审判员  李秋华审判员  陈宪广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陈道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