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男,1972年2月9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职工,现住唐山市。2012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月11日收监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2)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喜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乙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古冶区国义钢厂门口东时,与张某某停在路边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安康医院检测,李某乙血液酒精含量为91.94mg/100ml。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某、李某甲的证言材料;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告知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代理审判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