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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铁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严新和与周云之、华宁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新和,周云之,华宁珍,冯家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铁民初字第57号原告严新和,男,1974年11月17日生,汉族。原告周云之,女,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颂坚,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宁珍,女,1958年7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家新,男,1953年1月14日生,汉族。被告冯家新,男,1953年1月14日生,汉族。原告严新和、周云之诉被告华宁珍、冯家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新和、周云之委托代理人顾颂坚,被告冯家新(并系被告华宁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新和、周云之诉称,原告严新和、周云之系夫妻关系。被告华宁珍、冯家新系夫妻关系。200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区春江新城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卖给原告。并约定一旦可以过户,被告需无条件将两证过户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1日支付被告155000元,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已在其中居住7年。2011年6月,被告取得两证后,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无理由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将春江新城升景坊*幢*单元*室房屋两证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华宁珍、冯家新辩称,被告一直愿意办理过户,目前是政府部门征收费用问题,暂时未能过户。根据协议,所有的过户费用要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新和、周云之系夫妻关系。被告华宁珍、冯家新系夫妻关系。2004年7月6日,被告华宁珍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意向性购房协议书,购得位于本区铁心桥街道经济适用房*幢*室(即本区春江新城景坊*幢*单元*室),面积63平方米,价款110880元。2005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华宁珍将本区春江新城升景坊*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严新和、周云之,作价165000元,分三次付款,交房时支付155000元,卖方取得两证并交付买方时支付5000元,过户后支付5000元;自签订协议时起,该房屋的一切权利归严新和、周云之所有;在华宁珍办理两证后,等房屋可以过户时,华宁珍无条件将两证过户到严新和、周云之名下;由此产生的任何过户费用及相关税费由严新和、周云之负责。协议有原告严新和、周云之及被告华宁珍、冯家新签字认可。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155000元,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实际居住至今。2011年6月,被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有关管理部门以被告冯家新于2007年5月20日另购有本区西善桥经济适用房*幢*单元*室(建筑面积84.21平方米)为由,要求额外缴纳50%收益金,原、被告双方为此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房地产统一发票、房地产销售发票、行政收据、开发公司收据、意向性购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严新和、周云之与被告华宁珍、冯家新签订的本区春江新城升景坊*幢*单元*室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严新和、周云之请求被告华宁珍、冯家新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华宁珍、冯家新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征收收益金事实尚未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宁珍、冯家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严新和、周云之将本区春江新城升景坊*幢*单元*室房屋过户至原告严新和、周云之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4173元,原告严新和、周云之负担2087元,被告华宁珍、冯家新负担2086元(该款已由严新和、周云之垫付,华宁珍、冯家新直接支付给严新和、周云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旭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孔慧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