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文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乙,小名“忠英”,女,1977年5月2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2)第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文某乙在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南街村七组家中以250元的价格将一颗重0.3克的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冯某时,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溪北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其户籍证明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冯某证言、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毒品鉴定结论、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文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文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处以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立人民陪审员 党 云人民陪审员 卓 越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颜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