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拱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茜霞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六次至本市拱墅区渡驾新村1幢1单元802室采用推门入室、插片开锁等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6.2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拱墅区渡驾新村1幢1单元802室,以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房间,窃得被害人邓某放在房间阳台上的特步运动鞋一双。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拱墅区渡驾新村1幢1单元802室,以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房间,后经4号小房间窗户爬至5号小房间的阳台并推开推门进入5号小房间,窃得被害人成某放在房间内的价值30元的兰州牌香烟三包。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拱墅区渡驾新村1幢1单元802室,以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房间,后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3号小房间,窃得被害人房某放在房间内的价值459.22元的白色高仿苹果手机一只和现金人民币200元。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拱墅区渡驾新村1幢1单元802室,以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房间,后经4号小房间窗户爬至5号小房间的阳台并推开推门进入5号小房间,窃得被害人成某放在该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450元及价值30元的兰州牌香烟三包。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拱墅区渡驾新村1幢1单元802室,以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房间,后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3号小房间,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37元。2012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拱墅区渡驾新村1幢1单元802室,以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房间,后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3号小房间准备盗窃财物,被隔壁房间的住户黄某发现后报警,被告人王某某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带回派出所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房某、邓某、成某、朱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告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其中一节盗窃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一千二百零六元二角二分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许源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