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丛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邯郸市丛台佳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海良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丛台佳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海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丛民初字第141号原告邯郸市丛台佳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山。委托代理人卢纲,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海良。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丛台佳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海良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邯郸市丛台佳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心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邯郸市丛台佳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邯郸市丛台佳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媛审 判 员  王红人民陪审员  薛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