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广西金弘达柳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防城港市昱源贸易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其沿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金弘达柳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昱源贸易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其沿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广西金弘达柳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星光大道191号C幢1-4号。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强,南宁市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防城港市昱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兴港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黄忠。被告防城港市其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兴港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吴雄勇。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金弘达柳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防城港市昱源贸易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其沿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金弘达柳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判长  燕纪飞审判员  刘绍锋审判员  韦璐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凌绍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