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罗永发与恒泰祥(福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恒泰祥(福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永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发,恒泰祥(福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被告)罗永发,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灵川县。委托代理人吴南海,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恒泰祥(福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梁敬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建忠,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永发诉被告恒泰祥(福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恒泰祥公司)及原告恒泰祥(福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罗永发劳动合同纠纷案,本院先后于2012年4月16日、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2012年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罗永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南海,被告(原告)恒泰祥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发诉称,2009年12月13日,原告罗永发受被告恒泰祥公司聘请担任驾驶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5日,原告罗永发受被告公司指派驾驶车前往晋江三益钢铁厂运输钢材,在装车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掉下致左腿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江安海医院治疗,后转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二年,骨折愈合后1-2年取内固定物。2010年6月底,原告罗永发回被告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约4247元/月。2010年底,被告公司无故不让原告上班。2011年4月1日,原告罗永发上述事故经认定为工伤;2011年11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2011年12月15日,原告罗永发就工伤补偿事宜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裁决的赔偿数额偏低,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恒泰祥公司支付原告罗永发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续治疗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共计人民币206700元。被告恒泰祥公司辩称:一、原告罗永发的工伤认定超过了一年的时效限制。原告是在违反被告公司规定的情况下受伤,公司规定驾驶员在装货时必须离开车辆站到安全距离之处。装车是晋江三益钢铁公司的义务,与原告无关。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提出劳动能力鉴定超过了一年的申请鉴定时间,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被告公司支付。护理费,被告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请人进行护理;且原告出院后有自理能力,没有医嘱,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同意支付。营养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偏高,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所载,其医疗费为27499.33元,同意按该医疗费的10%即2750元支付。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无票据证明,原告没有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材费,不合法,没有医嘱。停工留薪期工资偏高,原告没有停工12个月,2010年6月份就开始上班,被告公司同意支付自原告出院次日至双方合同签订的前一天,工资标准也应按260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都不合法,且未实际发生,原告之后已经回被告公司上班;如该两项应支付,原告主张的金额也不合法,应按69.96岁而不是73岁为标准,同时应按120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合法,原告之后继续回被告公司上班。如该项应支付,也应按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止,以每月1200元为标准。后续治疗费,同意按原告主张的8000元支付。三、本案不存在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原告违反公司制度,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且擅自离职,公司已公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双方后面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先口头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都已终止,故原告无权主张该请求。原告恒泰祥公司诉称,被告罗永发于2010年1月15日在晋江三益钢铁有限公司装车时违规操作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系被告与三益公司的纠纷,与原告公司无关。2010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驾驶员劳动合同。由于被告运载的钢筋经常短缺,三益公司停止了与原告公司的长期物流关系,致使原告公司蒙受巨大的信誉和经济损失。2010年12月10日,被告罗永发离岗,经原告公司通知拒不上班。2011年12月15日,被告罗永发就工伤赔偿等事宜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恒泰祥公司不必支付被告罗永发仲裁裁决的70853.95元;(2)被告罗永发支付原告公司垫付的笔迹鉴定费6000元。被告罗永发辩称:一、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公司称被告不要求其承担任何责任没有依据。二、双方实际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不是被告罗永发本人所签。三、原告称被告在发生钢筋二次短缺后离岗,经其通知没有上岗不是事实,实际上是原告公司不让被告上岗。且钢筋短缺不是被告的责任,原告公司没有垫付钢筋短缺款。四、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前后两个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只有一个劳动关系,仲裁时效也未超过。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永发自2010年1月份起受聘于被告恒泰祥公司担任驾驶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5日,原告受被告公司指派驾驶车前往晋江三益钢铁厂装运钢材,装车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掉下,致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永发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8日。2011年4月1日,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某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罗永发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1年11月4日,原告罗永发的伤情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泉劳鉴委伤字某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伤残玖级”。2011年12月15日,原告罗永发就本案工伤待遇争议向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公司名称原登记为泉州市恒泰祥集装箱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11年6月27日变更登记为恒泰祥(福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驾驶员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2010年12月10日,原告罗永发出具一份《借据》给被告公司收执,载明“本人因送莆永A5标钢筋少数,被罚款伍仟元整。现因本人无钱,暂向公司借款伍仟”。2010年12月15日,被告公司作出一份《辞退公告》,告知“现本公司决定将你辞退,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接到本辞退通知后,到公司相关部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该《辞退公告》未送达原告罗永发。2010年12月15日起,原告罗永发开始没有到被告公司上班。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罗永发在被告公司担任驾驶员期间,月工资组成为保底工资450元/月加上当月运载货物价值9%的提成。本院认为,原告罗永发与被告恒泰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确认及原、被告于2010年6月26日签订的《驾驶员劳动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罗永发诉请解除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恒泰祥公司亦明确表示同意;并由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一致同意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9日解除,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据泉人社工认某号《关于对罗永发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罗永发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鉴于被告公司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应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罗永发诉请被告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有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开具的发票为凭,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该款应由被告公司负担。(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25天,按《泉州市政府关于贯彻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第九条:“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在统筹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发”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30元/天×25天=750元支付,合法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项费用已支付给原告,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三)护理费,原告主张自2010年1月15日起(事故发生之日)计付至2010年6月25日止,但据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所载,并无医嘱告知原告出院后仍需他人护理,故仅能以原告住院期间25天、每天80元为标准计付共计2000元。被告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已雇人对原告进行护理,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四)营养费,《工伤保险条例》虽未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此赔偿项目,但被告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按医疗费的10%即2750元支付,本院予以照准。(五)交通费,由于原告在统筹地区进行治疗,且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该诉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纳入工伤保险待遇范畴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符合法定的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按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评定的8000元进行赔偿,被告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同意支付此8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照准。(八)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其月工资由保底工资450元/月与当月运载货物价值9%的抽成两部分组成(包括试用期),即原告的工资只有保底部分450元/月是固定的,抽成部分则要根据其当月运载货物的价值进行浮动,而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并未实际运载货物;另,原告自2010年1月3日到被告公司工作之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发生本案所涉工伤事故之日止,仅在被告公司工作13天,无法据此计算其遭受工伤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综上,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本院酌定按2010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36351元/年为标准,计付原告停薪留职期间共计162天(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的工资为36351元/年÷365天×162天=16134元。(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因本事故所受伤害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构成九级伤残,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九级伤残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即36351元/年÷12个月×9个月=27263元。(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年满47岁、工伤等级为九级,按《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标准计算为(69.96-47)×0.2=4.592月[原告主张按泉州市男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69.96岁计算,详见代理词],低于5个月,均应按5个月计付即35902元/年÷12个月×5个月=14959元。(十一)经济补偿金,原告罗永发于2010年1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8月9日调解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依法应按3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主张按2个月计付[详见代理词],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36351元/年÷12个月×2个月=6059元。被告辩称,原告违反被告公司制度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且擅自离职,无权请求经济补偿金。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原告罗永发虽于2010年12月10日出具一份《借据》给被告,载明“本人因送莆永A5标钢筋少数被罚伍仟元整”,但尚不构成上述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前提下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十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原告罗永发于2010年1月份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双方虽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于2010年6月26日回被告公司上班并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劳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至2011年12月15日才申请劳动仲裁,首次请求被告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该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罗永发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等款项共计人民币93194元(其中,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7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1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9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59元、经济补偿金6059元)。至于原告恒泰祥公司诉请被告罗永发支付的劳动仲裁期间垫付的笔迹鉴定费6000元,该款系被告罗永发在本案所涉劳动纠纷进行劳动仲裁期间,申请对原告公司举证的《驾驶员劳动合同》、《费用报支凭证》、《确认单》中“罗永发”等几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书写委托笔迹鉴定而支付的费用。经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被告罗永发申请鉴定的几处签名均为其本人所书写,但鉴于上述鉴定费已由原告公司先行垫付给鉴定机构,故该款应由被告罗永发支付给原告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永发与被告恒泰祥(福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恒泰祥(福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罗永发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3194元(包括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7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1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9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59元、经济补偿金6059元);三、被告罗永发应支付给原告恒泰祥(福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笔迹鉴定费6000元;四、上述第二、三项相互抵扣,被告恒泰祥(福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罗永发人民币8719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罗永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恒泰祥(福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永发负担5元、被告恒泰祥(福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海东审 判 员 徐翰毅代理审判员 郭云程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郭锡锋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