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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桐商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戴锡生与金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商初字第1703号原告:戴锡生。被告:金玉花。原告戴锡生与被告金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戴锡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戴锡生起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7天,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银行汇款凭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玉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7天,到2012年9月15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玉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锡生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金玉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赵银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