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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庞志群、汪志群、李军君诉被告谷永成、杨建明、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志珍,汪志祥,李军君,谷永成,杨建明,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反诉被告)庞志珍,女,1933年8月28日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汪志祥,女,1961年8月20日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李军君,女,1983年9月18日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永成,男,1967年10��15日生。被告(反诉原告)杨建明,男,1968年8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文岭、固始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春玲,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庞志群、汪志群、李军君诉被告谷永成、杨建明。(反诉原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2012年6月13日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公司,被告杨建明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汪志群及庞志珍、汪志群、李军君委托代理人左海强、被告(反诉原告)杨建明、委托代理人杨文岭、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春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及答辩,2012年2月1日15时许,李满章驾驶豫SAA6**号轿车(车上乘坐汪友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65KM+780M(光山县寨河镇耿寨村小胡湾路段)处时,与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谷永成驾驶的豫S436**号大型客车正面碰撞,该交通事故导致李满章、汪友学两人当场死亡的后果,该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满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永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1、判令谷永成、杨建明、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的40%计款213291.94元。2、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3、连带赔偿豫SAA60**轿车车损92000元的40%计款36800元。4、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撤回本案对谷永成的诉讼,另行主张权利。车辆损失,不应有固始县物价局进行鉴定,车损部件与鉴定书不符,该车辆已达报废年限,即使不发生事故也应报废。豫S436**客车乘客丁卫东、谷永成不是反诉主体,而且反诉人杨建明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对丁卫东、谷永成进行任何赔偿,对丁卫东、谷永成反诉主体不予支持,应对该二人反诉请求予以驳回。反诉人提出赔偿反诉人线路使用费、管理费、驾驶员及售票员工资等停运期间的固定性支出22715元,因信阳市���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该部分损失应由相关机构评定鉴定。对该公司所出具的证明:管理费、保险费、驾驶员工资、售票员工资及信阳联营小组车辆收入一览表等应不予采信。对赔偿停车费及拖车费2800元,反诉人杨建明未提供正式发票证明,不能依反诉人罗列认定。停车费、拖车费责任比例依40%、60%承担。被告杨建明辩称及反诉诉称,其是豫S436**号客车实际车主,被告谷永成是其雇佣司机,事故责任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认定。李满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永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应按30%和70%承担,豫S436**号客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付,不承担连带责任,精神损失费过高,原告提出赔偿的数额没有依据及赔偿清单。关于反诉部分,本次事故中被反诉人应赔偿反诉人1、车辆损失149184元。2、豫S436**号客车乘客丁卫东、谷永成、杨建明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48832.23元。3、车辆线路使用费、管理费、驾驶员及售票员工资等停运期间的固定性支出22715元。4、停车费及拖车费2800元。5、按比例承担70%的诉讼费。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车辆是挂靠的,交通事故应有事故责任人承担,该公司不承担责任。反诉部分与杨建明相一致。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辩称,在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索赔超出交强险范围应按责任30%计算。被抚养人抚养费标准按被扶养人户籍性质确定,对汪志群、李军君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过错程度、受害人年龄、当地生活水平而定,不承担鉴定费、��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15时许,李满章驾驶豫SAA6**号轿车(车上乘坐汪友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65KM+780M(光山县寨河镇耿寨村小胡湾路段)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中心线南侧)时,与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谷永成驾驶的豫S436**号大型客车正面碰撞,致李满章、汪友学当场死亡,豫S436**号大型客车上驾驶员谷永成、杨建明以及乘客丁卫东、周勇军、梁永杰、胡义华、付亚南、彭家艳七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满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永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学友、杨建明、丁卫东、周勇军、梁家杰、胡义华、付亚楠、彭永艳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公司是豫S436**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杨建明,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公司与被告杨建明系挂靠关系,谷永成是杨建明的雇佣司机有驾驶资格。被告杨建明实际支出保险费以被告信阳市宏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公司名义为豫S436**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豫SAA6**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车辆损失险109800元)。杨建明花医疗费220元。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内。杨建明另案已诉讼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52000元。又查明:固始县人民政府固政文(2011)279号文件批复庞志珍户籍所在地户口为非农户口。李满章系非农业户口,生前抚养人有母亲庞志珍。1933年8月28日生。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城镇居��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再查明:李满章驾驶其所有的豫SAA6**号飞度牌HG7154DAA小型轿车车损经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2012)评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值为92000元。杨建明所有的豫S436**号客车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鉴字(2012)056号价格鉴定书鉴定损失金额为21312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固始县番城街道办事处瓦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固始县人民政府固政文(2011)279号文件,庞志珍、汪志群、李军君身份证复印件、豫S436**号客车保险单。被告杨建明举证的有: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书。丁卫东住院费用59787.1元。谷永成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杨建明门诊费���据、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证明、信阳联营小组车辆收入一览表、报废回收证明。豫SAA6**号轿车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满章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未实行右侧通行与谷永成驾驶车辆正面相撞,造成李满章、汪友学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李满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永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友学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考虑事故原因、违章行为等因素,本院酌定李满章承担60%责任。谷永成承担40%责任。因谷永成是被告杨建明的雇佣司机,被告杨建明承担谷永成应承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S436**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李满章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保额比例向原告赔偿,超过上述两项限额合计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杨建明承担。其车辆挂靠单位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建明车辆损失因二被告另行起诉豫SAA6**号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本院(2012)光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足部分16872元由原告承担。被告杨建明反诉原告赔偿豫S436**号客车乘坐人丁卫东、谷���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因杨建明未对该二人进行赔偿,不存在代理其二人追偿,丁卫东、谷永成又不是本案反诉主体,对该二人的赔偿请求系另一法律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杨建明诉求、被反诉人线路使用费、管理费、驾驶员及售票员工资等停运期间的固定性支出22715元,因杨建明举证的证明是利害关系人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出具,无相关机构评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建明请求原告赔偿停车费、拖车费28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杨建明反诉,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2012)光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剩余不足部分16872元,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1、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12个月×6个月)。2、被抚养人生活费61682.35元(12336.47元/年×5年)。3、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0元/年×20年)。4、交通费酌定2000元。5、住宿费酌定2000元。6、误工费酌定3000元。7、车辆损失9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本院酌定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满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5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二、被告杨建明赔偿原告除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的40%即213891.9元[(589729.85元-55000元)×40%]该款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杨建明已赔付的款,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与原告结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庞志珍、汪志群、李军君赔偿被告杨建明、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赔偿之后不足部分16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四、驳回原告庞志珍、汪志群、李军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7元,原告庞志珍、汪志群、李军君承担3916.2元,被告杨建明承担2610.8元。反诉费4260元,由反诉人杨建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国审 判 员  陈 霖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