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付某某、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强,刘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0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强。被告人刘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强、刘X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实施意见》之规定,本院在征得控辩双方同意后,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强、刘X经事前预谋,于2012年2月25日13时许,在都江堰市幸福大道烟草公司楼下的交通银行门口,趁被害人毛XX到银行内办理业务之机,由刘XX责望风,付强采用撬锁的方式将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玫瑰之约”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24元。被告人付强到案后主动交待了下列犯罪行为,均查证属实: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付强先后在本市民主小区、幸福人家、紫坪景苑、岷江路口报亭处、文荟路3号6栋楼下、瑞和林森公司楼下、莲花南路瑞尔医院门口、幸福村5组、幸福风景小区、兴堰丽景A区盗窃被害人潘X、杨洪、李XX、田X、唐XX、袁XX、董X、王XX、刘XX的摩托车、电瓶车共计12辆,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42000余元。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付强、刘X因身患重病被都江堰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的都江堰市公安局太平街派出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陈述、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价格鉴定结论书、阿坝州林业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二被告人的病情照片、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强、刘X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锁的方法,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参与的在本市烟草公司楼下盗窃电瓶车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事前预谋,分工协作,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依法应在法定刑三年以下分别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付强到案后能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且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定罪量刑。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强、刘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强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判处。据此,当庭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建勋审 判 员 聂建明人民陪审员 曾福俊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