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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1992年10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5日晚上9点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在义乌市��城街道老火车站快乐唱响KTV的B29包厢唱歌时,被告人陈某甲以借打手机为由,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一只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520元)。后由其男友王某(另案处理)将其盗得的手机以2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至义乌市贝村路183-3号手机回收店。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视频光盘,证据清单,手机登记回收清单,宾馆住宿登记表,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傅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