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花民一初字第019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陶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花民一初字第01941号原告:陶某,女。被告:孙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吴桂保,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著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鲍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荣,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桂保、陶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某乙。婚前被告隐瞒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原告得知被告病情后,夫妻感情受到很大影响,致夫妻关系长期不和,2010年9月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均分;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基础很好,且生育一子,小孩还小,离婚会对小孩心里造成阴影。我愿意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孙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明,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陶某与被告孙某甲在自由恋爱的基础上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故原告陶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希望原、被告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携手共同创造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 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孙小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