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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昌文与被告郑玉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昌文,郑玉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孙昌文,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唐山市。被告郑玉兵,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原告孙昌文与被告郑玉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怀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昌文诉称,2011年9月18日被告郑玉兵以作买卖为由,从原告手借现金44000元,并保证2011年10月17日还清,逾期不还,按全额每月8%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4000元、违约金45000元。被告郑玉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郑玉兵向原告孙昌文借款44000元,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郑玉兵向孙昌文借现金44000元整,借人民币大写肆万肆仟元整。借款人保证于2011年10月17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全款每月8%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停止连带责任期为借款之日后,满两年”,被告在借条借款人签名处签字并按印,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8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借条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当偿还。双方对借款期间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借款期间为不支付利息。民间借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实质就是一种出借人取得利息这种法定孽息的收益方式,不论是否专营借贷业务,取得利息收益当属出借人之正当权利,但国家为严格管控金融秩序,避免民间借贷领域的畸高的利息或违约金扰乱金融和社会秩序,更加公平合理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国家对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了上限,即不得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民间借贷当事人自当遵守,不得超过该4倍约定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每月8%的比例已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所以对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玉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给付原告孙昌文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支付自2011年10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郑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怀刚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孙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