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刑一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肖金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金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刑一终字第38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金平。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金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浙温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肖金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肖金平与四川籍男青年张波、余海涛(均已判刑)在案发前合谋贩卖毒品牟利。2008年2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肖金平与毒品上家“洋娃子”携带毒品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军分区招待所,将毒品K粉、冰毒交与张波、余海涛出售,后张波、余海涛在该招待所212房间,以人民币七万四千元的价格向林某某出售K粉二包计一千九百七十三克、冰毒七十二克,毒品交易完成后,张波、余海涛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也全部查获。查获的���品经鉴定,分别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成份。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肖金平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肖金平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肖金平上诉提出,其只是叫“洋娃子”提供K粉,并没有叫“洋娃子”提供冰毒,故其对冰毒贩卖部分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本案存在毒品犯意、数量引诱情况,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肖金平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朱明义、林某某等的证言,同案犯张波、余海涛的供述,公安机关提取的毒品K粉、冰毒及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金平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毒品K粉是由被告人肖金平事先联系、再由“洋娃子”运送到温州,查获的毒品也均由肖金平与“洋娃子”一起携带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军分区招待所交给同案犯张波、余海涛,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依法应按照其所指使、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肖金平上诉称其系从犯,对冰毒贩卖部分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再者,贩卖毒品的犯意是由同案犯张波提起,毒品数量是由张波与购毒人商定后,再由张波与肖金平密谋联系购买,故不存在毒品犯意、数量引诱问题。肖金平就此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也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金平结伙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审鉴于被告人肖金平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已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金平要求再予从轻改判的理由��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旭琴审判员 吕惇仁审判员 吕柏超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叶 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