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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梁*、庞**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庞**,梁*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绰号“**”),男,基本信息略。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庞**(绰号���**”),男,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梁*(绰号“**”、“**”),男,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卢海生,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梁*、庞**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庞**、梁*及其辩护人卢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梁**、梁*、庞某某伙同朱**等人,以李*在其家所开的赌场中利用赌具扑克出“老千”赢其的钱为由,强行开车将李*载到石南镇凤山村口对面的旧柏油路,敲诈李*索要人民币一万多元,并以言语相威胁,如不给钱就殴打。李*在梁**等人的胁迫下,到信用社领了钱,把1900元现金交给了梁**、梁*、庞某某和朱**四人。同年3月的某日,李*因之前受威胁只好又将人民币7700元交给梁**等人。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梁*、庞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辩称其得到李*因出“老千”自愿退出的7700元,没有敲诈勒索。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护人提出梁*是从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有过错,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辩称李*是因出“老千”自愿退钱给他们的,没有敲诈勒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梁**、梁*、庞某某伙同朱某喜等人,以李*在赌场中利用赌具扑克出“老千”赢其钱为由,强行开车将李*载到石南镇凤山村口对面的旧柏油路,以言语相威胁,向李*索要钱财。李*在梁**等人的胁迫下,到信用社领了钱,把1900元现金交给了梁**、梁*、庞某某和朱某喜。次日,李*被迫筹了7700元交给了梁**等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于2012年3月13日16时左右,梁**、梁*、庞某某伙同朱**等人来到其家,叫其上了一辆小汽车。在车上,朱**拿出一副扑克,说其用该扑克出“老千”赢他们的钱,并要其退钱给他们,其没有答应,他们几个人便说要打他或把他关押起来,最后其被迫把身上银行卡里仅有的2000元钱领出来,交了1900元给他们,朱**收了钱后说三天内叫其给足余款,要不后果自负,将梁**的电话号码给其。次日其被迫筹了7700元交给了梁**。2、李*的辨认笔录,证实梁**、梁*、庞某某和朱**是对其实施敲诈勒索的人。3、梁*、庞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是被其实施敲诈勒索的人。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勘验图,证实案发的地点在兴业县石南镇凤山村口对面的旧柏油路处,同乐酒家对面的信用社和石南镇凤东村龙村大道覃**的猪场附近。5、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证实了李*于2012年3月13日在同乐酒家对面的信用社领了2000元人民币。6、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村干部,2012年3月份的某日,其接到李*父亲的电话,说李*被梁**、梁*、庞某某和朱**敲诈了约一万元钱,要求其出面找双方协商,把钱退给李*,其做了工作,但没有成功。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李*的父亲,2012年3月份,梁**、梁*、庞某某和朱**认为李*用假扑克赢了他们的钱,便敲诈李*给了约一万元钱。8、被告人庞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于2012年3月13日16时左右,其伙同朱**、梁**、梁*等人来到李*家,以李*用扑克出“老千”赢他们的钱为由,把李*叫上其驾驶的一辆小汽车。在车上,朱**等人骂李*,并要他退一万元钱给其几个人,要不后果自负,最后李*被迫用银行卡领了钱出来,交给了他们。9、被告人梁*的供述,证实于案发的当日下午,其与梁**、庞某某、朱**等人来到李*家,以李*用扑克出“老千”赢他们的钱��由,把李*叫上了梁**的小汽车。在车上,其几个人要李*三天内退一万元钱给他们,要不后果自负,最后李*被迫用银行卡领了约2000元钱出来,交给了他们,其分得400元。次日下午3时许,梁**接了电话后,叫其一起到凤东村龙村大道覃**的猪场附近收了李*的一捆一百元的人民币。10、被告人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于案发的当日16时许,其与梁*、庞某某、朱**等人在李*家见到赌摊散伙后,以李*用该扑克出“老千”赢他们的钱为由,把李*叫上了庞某某开的小汽车。在车上,梁*、庞某某、朱**要李*退一万元钱给他们了事,要不李*就不好过,最后李*被迫用银行卡领了钱,交了1900元给他们,说好剩下的钱过几天再给,其把手机号码给了李*,其分得400元。某日下午3时许,其接到李*的电话后,与梁*一起到凤东村龙村大道覃*��的猪场附近收了李*的7700元人民币,其分得一千八百元钱。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公安机关处罚款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梁**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2日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此事实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玉中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所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梁*、庞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75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梁*、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梁*、庞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梁*、庞某某伙同他人故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梁*、庞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梁*、庞某某积极退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梁*、庞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梁*认罪态度好,本院亦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的辩护人提出梁*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梁*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梁*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梁*既积极参与胁迫李*并将李*押至银行取钱,之后,又与同案犯梁**一起向李*索要余下不足的钱,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是主犯,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梁**、庞某某提出其没有���诈勒索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及同案犯梁*的供述、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了梁**、庞某某实施了敲诈勒索的事实,与梁**、庞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故本院对梁**、庞某某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三、被告人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四、责令被告人梁**、梁*、庞**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吕 科审 判 员  陈 昂人民陪审员  吕德坤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