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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闫龙、闫寿军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闫龙,闫寿军,周洪忠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682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闫龙。被告:闫寿军。被告:周洪忠。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闫龙、闫寿军、周洪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采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龙、闫寿军、周洪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2日,我原告与被告闫龙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规定,被告闫龙从我原告方承租解放/路飞汽车一辆,被告闫寿军、周洪忠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闫龙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91831.6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我原告有权要求闫龙给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并收取违约金,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闫龙给付我原告租金91831.66元及违约金27549.5元。被告闫寿军、周洪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闫龙、闫寿军、周洪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闫龙(乙方)、担保方闫寿军、周洪忠(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处购买解放/路飞汽车一辆出租给乙方。总租金为229991.75元,履约保证金66000元,留购款1000元。租金229991.75元分12个月付清(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被告闫龙从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应交纳租金163991.75元。被告闫龙只交纳租金93160.09元,尚欠租金91831.66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租赁物交接确认函》、《交款明细及收据》、《履约保证金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闫龙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拖欠到期租金91831.66元,违反了合同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闫寿军、周洪忠为被告闫龙履行合同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闫龙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1831.66元。二、由被告闫龙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7549元。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闫寿军、周洪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被告闫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688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采山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贾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