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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执外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吴江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兰,珠海经济特区香洲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执外异字第1号案外人:吴江,男。申请执行人:葛兰,女。委托代理人:刘志萍,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香洲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远福。委托代理人:高崇仁,男。本院在执行葛兰与珠海经济特区香洲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洲经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03)珠中法执恢字第91-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查封位于珠海市拱北港昌路XXX号现代广场X座XXXX号房,吴江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江称:其于1997年与香洲经济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珠海市拱北港昌路现代广场X座XXXX房,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并办理了入伙手续。吴江请求解除查封其所有的向香洲经济公司购买的珠海市拱北港盛路现代广场X座XXXX房。本院查明,本院依据(1994)珠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于1994年12月8日受理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申请执行香洲经济公司之申请,立案强制执行,案号:(1995)珠法执字第2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与香洲经济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进行再审,于1996年2月15日作出(1995)珠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1日作出(1996)粤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1995)珠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撤销本院(1994)珠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夏湾工业用地协议》、《合作开发夏湾工业用地补充协议》无效;变更第三项为: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汇付的合作开发夏湾工业用地投资款8493200元和暂存款项1122605元,共计9615805元及该款利息(计算时间从1992年10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香洲经济公司在接到该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返还给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案件受理费149831.43元,由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承担10万元;由香洲经济公司承担49831.43元。财产保全费113000元,由双方各承担50%。上诉费人民币60010元,由香洲经济公司负担。终审判决生效后,本院根据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的申请,继续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提出的暂缓执行申请,本院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2003)珠法执恢字第91-1号民事裁定,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粤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2008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03)珠中法执恢字第91-2号之一民事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葛兰,承受原债权人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粤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对香洲经济公司未实现的债权。1997年11月30日,吴江与香洲经济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约定吴江向香洲经济公司购买珠海市拱北港盛路现代广场X座XXX房,房屋建筑面积为61.45平方米,房价款为135190元。合同签订后,吴江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并办理了入伙手续。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购房收据》、(2003)珠法恢执字第9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吴江与香洲经济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发生在本院查封之前,合同签订后,吴江依合同履行了支付购房价款的义务,且香洲经济公司已将房屋交付吴江实际占有,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吴江自身没有过错。据此,吴江异议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因此,对于吴江提出解除查封其所有的向珠海市香洲经济公司购买的拱北港昌路XXX号现代广场X座XXXX号房的请求,本院需待葛兰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后依法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珠海市拱北港昌路XXX号现代广场X座XXXX号房的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永科审 判 员  朱文春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崔文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