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开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应卫与郑海军、杨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卫,郑海军,杨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商初字第509号原告:应卫。被告:郑海军。被告:杨坤。委托代理人:林志军。原告应卫为与被告郑海军、杨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卫、被告杨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卫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3月5日,原告出借1000000元给两被告用于资金周转,并由两被告在被告杨坤经营的一家玻璃制品店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了借款数额、利率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内容。但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却未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责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款时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杨坤答辩称,借款是在被告杨坤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的。被告杨坤签字时,借条上是空白的,被告郑海军只是让被告杨坤签字,并没有说借款的具体数额。借款是事实,钱是汇给郑海军的,被告杨坤并没有见到也没有用过到该笔款项。被告郑海军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条、转账凭条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海军、杨坤于2010年3月5日向原告应卫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杨坤向本庭提供离婚证复印件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结婚,2011年1月30日离婚的事实。因被告郑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到庭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无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应卫和被告杨坤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均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日,被告郑海军、杨坤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3月5日,被告郑海军、杨坤向原告应卫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借款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款项。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2011年1月30日,被告郑海军、杨坤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郑海军、杨坤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海军、杨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应卫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由被告郑海军、杨坤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诗靖人民陪审员 唐达成人民陪审员 徐根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