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莼商初字第3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永飞与王益军、奉化市荣福织布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飞,王益军,奉化市荣福织布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奉莼商初字第337-2号原告:王永飞。被告:王益军。被告:奉化市荣福织布厂,住所地为奉化市莼湖镇田央村。负责人:王益军,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407267010,系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永飞与被告王益军、奉化市荣福织布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永飞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永飞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永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原告王永飞负担。审判员 陈海洲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朱亚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1、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