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昆明曦誉达经贸有限公司诉方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昆明曦誉达经贸有限公司;方廷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98号原告昆明曦誉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昌宏路国雅建材市场******。法定代表人杨震体,经理。委托代理人胥智琴,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廷清,男,生于1968年2月15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昆明曦誉达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东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曦誉达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智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曦誉达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底,被告购得原告彩钢瓦价值10万余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62000元。2011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方廷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购得原告彩钢瓦。2011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2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购得原告货物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其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曦誉达经贸有限公司货款62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350元,合计10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烈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郭玉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