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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7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楼杏美与沈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楼杏美;沈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259号原告楼杏美。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沈金建。原告楼杏美诉被告沈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沈权、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金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杏美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698.84元、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护理费8222.76元(97.89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74330.40元(30971元/年×20年×12%)、交通费1200元、衣物损失300元、修理费950元、施救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2997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沈权赔偿上述损失,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沈权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标准偏高,时间偏长;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时间偏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认可6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财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修理费、施救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13时50分,被告沈权驾驶浙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塘新线火星村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楼杏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之后浙A×××**号轿车又与护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698.84元、误工费14683.50元(97.89元/天×150天)、护理费8222.76元(97.89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营养费1120元(20元/天×56天)、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74330.40元(30971元/年×20年×12%)、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200元、修理费950元、施救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27280.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权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伤害,根据被告沈权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上、精神上均遭受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楼杏美损失1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沈权赔偿楼杏美损失5280.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楼杏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交纳1450元,由楼杏美负担27元,沈权负担1423元。其中沈权负担的诉讼费,楼杏美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