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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城平安路。法定代表人张立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城政府街**号。负责人刘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月昊。原告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为冀D×××××重型自卸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2012年9月1日,冀D×××××自卸车与冀D×××××小轿车相撞,造成小轿车驾驶人韩海亮及乘坐人韩小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冀D×××××车辆驾驶员杨本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我公司共赔付对方车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833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请求数额变更为38324.90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D×××××小轿车鉴定车损数额过高,韩海亮、韩小康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我公司执行的标准每人每天15元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开元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其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2、冀D×××××自卸车的行驶证,原告司机杨本超的驾驶证、运输资格证及冀D×××××小轿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韩海亮的驾驶证。3、两份保险单复印件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证明原告公司的冀D×××××自卸车于2011年10月24日分别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合同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7日0时至2012年10月26日24时。4、交通事故车、物损鉴定书,受魏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冀D×××××轿车的损失数额为28925元,并出具了详损鉴定清单。5、受害人韩小康的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明韩小康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1日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3858.70元。6、受害人韩海亮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明韩海亮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8日,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005.80元及韩海亮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韩海亮为魏县农村居民。7、魏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冀D×××××车辆驾驶员杨本超未按交通信号行驶,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经魏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冀D×××××自卸车一方赔偿给韩海亮、韩小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冀D×××××小轿车损失费共计38330元。9、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2012年9月22日韩海亮收到赔偿款3833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9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8有异议,对证据4的异议为,交通事故车、物损鉴定书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对证据8的异议为,两个受害人的护理费标准应按保险公司规定的每人每天15元计算。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7日,原告开元公司为冀D×××××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保险人为开元公司,合同约定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合同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7日零时至2012年10月26日24时。同日,原告开元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7日0时至2012年10月26日24时。2012年9月1日16时许,原告开元公司的司机杨本超驾驶冀D×××××自卸车沿新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邯大南路魏县境内时,由于杨本超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韩海亮驾驶的冀D×××××轿车相撞,造成韩海亮及乘坐人韩小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魏县公安交警大队魏公交认字(2012)第0008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方的冀D×××××自卸车司机杨本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韩海亮、韩小康同日住进魏县人民医院治疗,韩海亮经诊断为右前额皮肤裂伤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005.80元。韩小康被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3858.70元。受魏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韩海亮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损失数额为28925元。事故损失经魏县交警大队调解,冀D×××××自卸车一方一次性赔偿韩海亮、韩小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冀D×××××小轿车损失共计38330元,并于2012年9月22日将上述赔偿款付给了韩海亮,后原告开元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无果诉至本院。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8324.90元分别为,1、韩海亮的医疗费3005.80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2年农林牧渔业纯收入12825元/年÷365天×7天=245.70元,护理费12825元/年÷365天×7=24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50元/天×7天=350元。2、韩小康的医疗费3850.70元,护理费12825元/年÷365天×20天=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3、冀D×××××车损为28925元。另查明,受害人韩小康、韩海亮为魏县农村居民,韩小康系学龄前儿童。本院认为,原告开元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均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开元公司在魏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主持下,与受害人韩海亮达成的赔偿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法取得了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已赔偿给第三者韩小康、韩海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9399.90元及冀D×××××车损2000元,其余26925元的财产损失请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车损评估数额过高,韩海亮、韩小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人每天15元计算,因其未申请重新鉴定和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给第三者的人身损害赔偿金9399.9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399.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给第三者的车损赔偿金26925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金额为38324.9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原告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金峰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贾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