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中刑附民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忠祥、骆春梅、骆春香、骆旭东与被执行人张学仁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忠祥,骆春梅,骆春香,骆旭东,张学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吉中刑附民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吴忠祥,住吉林省桦甸市。申请执行人骆春梅,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申请执行人骆春香,住桦甸市。申请执行人骆旭东,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张学仁。申请执行人吴忠祥、骆春梅、骆春香、骆旭东与被执行人张学仁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吉中刑初字第54号判决书,判决主文为:1、被告人张学仁犯故意杀人罪,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张学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忠祥、骆春梅、骆春香、骆旭东经济损失人民币328707.7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本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暂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穷尽手段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吉中刑初字第54号判决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泉审 判 员 姚文秀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于锌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