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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0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乔某强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富士康西二门附近经营XX餐厅。2012年10月6日23时许,被害人乔某强看见隔壁XXXX饭店的客人将蛋糕丢到自己店里的桌上,遂到XXXX饭店门口找老板理论。被告人颜某(XXXX饭店员工)见状,叫乔某强不要吵闹影响生意。双方冲突升级,互有推搡拉扯,犯罪嫌疑人颜某则用拳头击打乔某强的头部、脸部,造成被害人乔某强的两颗下门牙缺失、左右下尖牙二度松动(经鉴定为轻伤)。随后,被害人乔某强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颜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颜某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该案系邻里间纠纷引发的犯罪,在量刑上作一定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丹霞(兼)书 记 员 任    瑛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