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犯放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男,基本信息略。因放火,于2012年10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放火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红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认为村中梁某某等人的房屋影响其命运,便决定将这些房屋烧掉。2012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梁某某用打火机点燃了玉米杆后,再用玉米杆分别点燃了位于兴业县沙塘镇**村细榕根社头处的梁某某、徐**、梁某某、梁某某等人的房屋,引起上述房屋起火燃烧,造成19204元的财产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消防大队火灾案件调查报告、房屋及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梁某某、梁某某、徐**、梁某某、梁某某、吴**、梁某某、董**、梁某某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辩称其放火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05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1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658号判决书及广东省乐昌监狱的释放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纵火焚烧他人房屋及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辨称其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扣押物品清单、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消防大队火灾案件调查报告、房屋及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确实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对其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昂代理审判员 梁家荣人民陪审员 吕德坤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唐家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