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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9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双屿街道六组团锦江之星旅馆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甲发生纠纷并相互扭打,随后造成被害人右小腿轻伤。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辩解被害人郭某乙的伤势并非其殴打造成,而是郭某乙踢其时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双屿街道六组团锦江之星旅馆门口,因事先其所开的摩的磕碰了被害人郭某乙的孩子,郭某乙追到被告人后将其摩的车钥匙拔走并脚踢被告人王某,随后被告人王某持摩的头盔与被害人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郭某乙打倒在地并按压被害人至其右小腿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乙右胫腓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现遗右下肢累计长21.0cm缝合创,伤势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来成进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9日16时30分许,其在双屿客运中心前面的十字路口执勤时看到一个高个子男子拦住摩的司机,并将其钥匙拿走并踢了摩的司机几脚,然后摩的司机抱住高个子男子,双方相互扭打,其上前将摩的司机拉开。摩的司机起来后往摩的方向走,那个高个子男子就跟了上去,但是发现高个子男子脚一拐一拐的,摩的司机发现后就用头盔往那高个子男子身上砸,那个男子在后退的过程中被垃圾桶拌倒,然后就在那喊“腿断了”,随后其将那名摩的司机控制住并被赶到的名警带走。2、证人柴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9日16时30分许,其在双屿六组团锦江之星旅馆前台工作时,看到门口一个高个子男子和一个矮个子男子扭打在一起,高个先用脚踹矮个,接着高个整个人撞上了路边的垃圾桶并坐在了地上,然后抱着流血的腿,矮个当时还拿了个摩托车头盔。期间,一直有个协警在拉架,后来警察赶过来将双方带走。3、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16时许,其叫了一辆摩的回家,到家时摩的撞到了其儿子,但摩的司机一句话都没说就跑掉了,于是其就去追那辆摩的。半小时后,在双屿锦江之星宾馆门口其追到了摩的司机,便上前将摩的的钥匙拔了下来准备交由警察处理,但那个司机一直纠缠要拿回钥匙,并相互拉扯,还拿摩的头盔砸,并将其推倒在地,致其右小腿受伤。4、归案经过,证明2013年7月29日17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本区双屿街道双屿六组团旁边的锦江之星旅馆前面抓获被告人王某的情况。5、作案工具照片及被害人的伤势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郭某甲右胫腓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现遗右下肢累计21cm缝合创,伤势评定为轻伤。6、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对被告人王某人身进行抽查的情况,同时公安机关还扣押了头盔一只。7、监控录像,证明了案发经过的情况,与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8、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提出被害人的伤势并非其殴打行为造成的意见,与本案证据及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伍林雄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园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