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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33)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大石桥市兴达冶耐有限公司;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玉深

案由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丛行初字第69号原告大石桥市兴达冶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李玉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班新,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峰。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律师。第三人石玉深。委托代理人李玉东,律师。原告大石桥市兴达冶耐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法律法规。因石玉深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石桥市兴达冶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班新、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长平、第三人石玉深委托代理人李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5月30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7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石玉深被大石桥市兴达冶耐有限公司派至邯钢三炼钢分厂精炼车间钢包冷修组工作期间,于2012年1月19日5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行至邯武北路工程路口东侧时,被一辆机动车撞伤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2、工作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5、工作证明;6、走访笔录(一);7、走访笔录(二);8、走访笔录(三);9、被走访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0、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11、工伤认定申请表;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4、送达回证;15、邮寄证明;16、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大石桥市兴达冶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2011年6月2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邯钢做钢炉耐火砖修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5时许,第三人到原告的承包单位需1小时,而到钢厂上班的时间是上午8时,时间相差2个小时。且事故发生在第三人所在的村路口和公路口的交叉口,该地点不能说明是在上班途中,不排除去其他地方办事。因此,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看,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从事故的成因看,不排除第三人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可能。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是辽宁的企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7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石玉深系原告单位的职工。2012年1月19日5时许,其骑电动车去上班途中,行至邯武北路工程路口北侧时,被一辆机动车撞伤。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认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文书,认定程序合法有效。原告认为石玉深发生事故不属于上班途中及合理时间为由否认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劳动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我局有权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请求法院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石玉深当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的上班时间随邯钢的工作时间调整。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因第三人工作场所是在邯郸,原告也未给第三人买劳动保险,因此被告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并提交情况报告一份和三陵乡人民政府文件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9、10、16无异议。对11、12、13、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程序违法。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从程序上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的律师调取的,委托人同被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明人是第三人的侄子,双方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9、10、16,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已采信。对证据11、12、13、14、15原告虽认为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是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证据11、12、13、14、15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7、8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证据3、7、8的证明内容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石玉深系原告大石桥市兴达冶耐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月19日5时许,第三人石玉深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其沿邯武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程路口东侧时被一机动车撞上,造成石玉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5日,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T20120119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机动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玉深无责任。另查明,第三人石玉深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大石桥市兴达冶耐有限公司如认为石玉深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应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举证并答辩。2012年5月30日,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7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石玉深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审理后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7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邯政复决(2012)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7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大石桥市兴达冶耐有限公司仍不服,诉至本院。再查明,原告大石桥市兴达冶耐有限公司未给第三人石玉深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具有对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石玉深与原告存有劳动关系。其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石玉深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大石桥市兴达冶耐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文书,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大石桥市兴达冶耐有限公司虽称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其所称应由原告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和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实际情况出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石玉深受到的事故伤害进行认定,并无不妥。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大石桥市兴达冶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证据加以证实,理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石桥市兴达冶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石桥市兴达冶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王建永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