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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奉煌星、曾靖华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煌星,曾某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98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奉煌星,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化县奉家镇墨溪村,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华,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化县奉家镇寨园村,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袁萍洲,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奉煌星、曾某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奉煌星、曾某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审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14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奉煌星伙同曾某华来到惠城区河南岸螺子湖被害人房内,谎称要被害人钟某红(奉煌星的前女友)将数据线拿给他,在室友被害人颜某园开门欲将数据线拿给奉煌星时,其用脚踢开房门强行进入,并对钟某红进行了殴打,还将钟某红的人民币600元,颜某园的一部标有苹果标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及人民币600元抢走,随后逃离此处。经鉴定,钟某红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破案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其他赃款未缴回。2013年4月19日,公安人员将曾某华抓获,2013年4月21日公安人员通过盘查伏击将奉煌星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奉煌星、曾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700元,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奉煌星、曾某华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华及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奉煌星是把门踹开后强行进入被害人房间的,被告人曾某华跟随而入将门关上,在被告人奉煌星殴打被害人钟某红并拿出小刀、胶带威胁进行威胁和拿走钟某红、颜某园财物时,被告人曾某华一直站在旁边,尤其是拿被害人颜某园的财物时,并没有加以阻止,其在主观上是明知的状况下而放任的行为。对被害人钟某红、颜某园而言,被告人曾某华的出现,增加了恐惧感从而受到了威胁。另被告人曾某华还供述,作案后由被告人奉煌星在附近开了一间房休息。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钟某红、颜某园的陈述,证人余某程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曾某华的供述予以证实。综上所述,被告人曾某华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奉煌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曾某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奉煌星上诉提出:1、上诉人殴打的目的不是实施抢劫;2、最后临走拿走对方物品不是以占为已有为目的,表明要对方第二天在明确的时间、地点取,对方是在我们离开时就报警的;3、对方口供和案情不完全一致;4、拿来的物品没动,手机放阿紫那里;5、对方值钱的金银没拿,根本没有抢劫意图,实为情感纠纷。在二审提审时,上诉人奉煌星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曾某华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即使在不知情下有从犯之行为,也为过失犯罪。理由是:1、事先并不知奉煌星抢劫之意,案发过程中,奉煌星殴打钟某后,一直在与钟某谈感情问题,直到离开时才拿了钟某手机和钱物,上诉人并不认为奉煌星有抢劫的想法,而是在谈失败的情况下,做出的不理智行为。无法预见奉煌星内心的想法,上诉人不存在主观上明知而放任这一行为;2、奉煌星拿钟某财物时,是说暂时扣押,叫其现任男友来取。上诉人认为奉煌星并不是想占有其财物,就算奉煌星有不归还之意,上诉人也不得而知。直到几天后,上诉人才得知奉煌星没有归还钟某手机和钱物。3、上诉人的出现并没有给钟某等人造成恐惧感,我与钟某是朋友关系,与其另一室友是男女朋友。我一直坐在电脑旁,没有语言及行体上的恐吓威胁。4、案发后,上诉人没有获得任何利益。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一审判决认定曾某华构成抢劫罪及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曾某华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奉煌星伙同曾某华来到惠城区河南岸螺子湖被害人房内,谎称要被害人钟某红(奉煌星的前女友)将数据线拿给他,在室友被害人颜某园开门欲将数据线拿给奉煌星时,其用脚踢开房门强行进入,并对钟某红进行了殴打,后离开房间时将钟某红的人民币600元,颜某园的一部标有苹果标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及人民币600元抢走。经鉴定,钟某红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500元。破案后,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其他赃款未缴回。2013年4月19日、4月21日,公安人员相继将曾某华、奉煌星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的过程。2、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钟某红的陈述,2013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我前男友(奉煌星)以取回数据线为由要我开门,我让室友颜某园打开一点门缝丢给他,他踢开门进来后就用手掐住我脖子往床上推,他朋友曾某华也进入房内并关了门。奉煌星殴打我并问我有没有值钱的东西,期间又拿出水果刀和胶布威胁我不准大喊大叫,我和室友不敢吭声,他走时拿了她的钱包(里面有现金600多元人民币)和颜某园包里的6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奉煌星打我的过程中,曾某华一直坐在电脑台旁边没有出声。还陈述,我与前男朋友认识,之前是情侣关系。他(离开时)还说让我在8点左右带现在的男朋友出来跟他见面。房门和窗门都是曾某华关上的,怕我们跑出去,还有就是怕附近的人听到我们的叫声。(2)被害人颜某园的陈述,2013年4月14日凌晨“疯子”(奉煌星)来我们住所时,殴打我室友钟某红,我阻拦时,“疯子”就从他的挂包中拿出一把刀(约长15公分,银色刀刃,灰色刀柄),以及一卷胶布,小刀握在手上,胶布放在电脑台上,我就不敢过去了。后来钟某红被打到咳出血“疯子”才停手和谈事情,“华仔”(曾某华)就一直在门口站着,期间,“疯子”动手翻房间的东西拿了钟某红的钱包,走的时候拿了我的手机,我钱包的600元也不见了。还陈述,我当时还跟他说手机是我的,他听了以后就说你们这里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然后就把我的电话卡取下来,我的手机和钟某红的钱包放进他自己的挂包拿走离开。“疯子”在殴打钟某红的时候,“华仔”叫我把窗户关上,但我没有去,后来是“华仔”自己关上的,之后一直坐在电脑台旁边。3、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奉煌星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16日晚上9时30分左右,“阿星”(奉煌星)拿了一部苹果手机给其,说是朋友的要其带回帮忙充电,事后没有交代何时拿回手机。(2)证人余某程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钟某红是朋友关系,钟某红告知其她被奉煌星和曾某华抢了现金1000多元,一部IPHONE4白色手机,并叫其不要接他们的电话,后来曾某华打电话约其在河南岸3号小区旁边的米丝店见面,其将此事告知钟某红,钟某红给警察打电话后警察将被告人曾某华抓获。4、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实“阿紫”(黄某)接到派出所电话后将奉煌星给其的白色苹果4手机交给该所民警,现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颜某园。5、辨认笔录,上诉人奉煌星对其拿走的被害人颜某园的手机作了辨认,黄某亦对该手机作了辨认;被害人钟某红、颜某园分别对上诉人奉煌星、曾某华作了辨认;证人黄某对上诉人奉煌星作了辨认;上诉人奉煌星、曾某华对案发现场作了辨认,以上辨认结果与认定事实相符。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钟某红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7、被抢移动电话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附近路段及周边环境等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奉煌星、曾某华的到案情况。10、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奉煌星、曾某华的身份情况,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上诉人的供述(1)上诉人奉煌星的供述,2013年4月14日凌晨,我向曾某华提议去“小影”(钟某红,与曾某华的女朋友是好友)那里,到后,我以拿充电器和数据线顺便见面为由叫钟某红开门。钟某红让室友“阿香”(颜某园)开一条门缝把数据线塞出去。我大声问“小影”有必要这样嘛!并一脚把门踹开,和曾某华一同进房后把门反锁。“小影”问我是不是疯了把门踢开。我一气之下扇了她一个耳光,她哭了想跳窗,我就把她压在床上,见她还一直反抗就一巴掌打在她眼睛上。期间,我拿出透明胶布说再哭就封了她嘴巴还吓她说用刀(有开啤酒、拧螺丝多用途的工具)毁她的容。“阿香”过来拦我,我打了“阿香”一巴掌并说我们两个之间的事不关你事。曾某华过来劝我,我也说不关他事。后来我拿“小影”手机看了一下,发现她和之前的男朋友有联系,就说要见他。“小影”说叫不动他,我就拿了“小影”身份证、570元人民币和颜某园的手机,叫她和她男朋友明天一起过来跟我拿。后来,白色手机交给了一名叫“阿紫”的女子,钱包给了我一位刚认识不久的朋友。(2)上诉人曾某华的供述,2013年4月14日凌晨奉煌星打电话给我说联系不上“小影”(钟某红),遂约我到“小影”的住处看看。到后,奉煌星以拿东西为由进入房内,我跟着进门并顺手关门后坐在门口的电脑台旁。奉煌星进去后就动手打其前女友,期间还有掏出一把黑色刀柄的水果刀和一卷胶布威胁钟某红,叫她不要大声喊叫。打完后叫她现任男朋友过来见其,她不肯,奉煌星离开前就拿走了颜某园正在充电的一台苹果手机和钟某红的钱包,事后在附近开了一个房休息。还供述,当天奉煌星带了一个皮包过去,走的时候有把他的挂包给我背。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奉煌星伙同曾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700元,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曾某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奉煌星上诉提出临走拿走对方物品不是以占为已有为目的,没有抢劫意图以及原判量刑过重等意见,经查,上诉人前期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致其中一被害人钟某红轻微伤,在被害人不能也不敢反抗的情况下,拿走两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依法惩处,其上诉理由虽说明事出有因,但不足以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同时,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以及上诉人奉煌星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判处相应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奉煌星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曾某华上诉提出其事前没有与奉煌星商量抢劫,不存在主观上明知而放任这一行为和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以及辩护人认为无罪的意见,经查,虽没有证据证明事前两人就有抢劫的犯意,但上诉人曾某华深夜追随上诉人奉煌星到达被害人住处后,目睹了上诉人奉煌星踹门而入,继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拿出小刀威胁,离开前强行拿走被害人的钱包和手机整个过程,其不仅不及时制止或者帮助被害人,还做出关房门和窗户等举动,在奉煌星离开房间时,又帮助携带挂包,对奉煌星完成抢劫行为,起了明显的帮助作用,也反映出其主观上对奉煌星的行为是放任而为的心态。因此上诉人曾某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无罪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鉴于上诉人曾某华在共同犯罪中,既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又没有实施具体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仅起次要的帮助作用,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曾某华虽也认定为从犯,但减轻处罚幅度较小,致量刑过重,上诉人曾某华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作适当调整。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对上诉人曾某华的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奉煌星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第二项对被告人曾某华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曾某华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曾某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审法院缴纳,上交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祥雄审 判 员  马世海代理审判员  冯丹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动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