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执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继茂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继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905号罪犯刘继茂,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龙泉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继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09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2年12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7分。另查明,该犯被处罚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继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洁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