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鹿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韦某某、韦╳╳、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韦XX,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鹿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2年6月27日由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韦XX,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2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2年7月12日由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2)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韦XX、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甘正斌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份,被告人韦乙某、韦甲X以47000元的价格购买他人位于鹿寨县X镇X村X屯X岭的一块尾叶桉树,之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请民工上山砍树,6月20日请车将砍好的桉树运输到鹿寨县城销售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林业部门鉴定,X岭被滥伐的林木面积26.3亩,林木蓄积量为165.86立方米。2、2012年4月下旬,被告人韦乙某、蒋某某以15000元的价格购买他人位于鹿寨县A乡A村A屯A岭的一块杉树,之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请民工上山砍树。经林业部门鉴定,A岭被滥伐的林木面积1.8亩,林木蓄积量为20.26立方米。另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韦乙某、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如实地供述了无证砍伐A岭杉树的事实。2012年6月22日,被告人韦乙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地供述了自已伙同韦甲X无证砍伐X岭桉树的事实。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韦甲X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告人韦乙某、韦甲X合伙砍伐尾叶桉树,双方约定由韦乙某先垫资并联系销售所伐树木,韦甲X负责砍树及民工管理,利润双方平分;被告人韦乙某、蒋某某合伙砍伐杉树,双方约定由韦乙某负责联系销售所伐树木,蒋某某先垫资并负责民工管理,利润双方平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乙某、韦甲X、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木材检尺单、林木权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人韦甲、覃甲、周某某、覃乙、覃丙、韦乙、韦丙、梁某、覃丁、韦丁、陆某某、陆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韦乙某、韦甲X、蒋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作案人辩认笔录,鹿寨县林业局的被滥伐林木调查勘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乙某、韦甲X、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砍伐数量较大以上的林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韦乙某参与作案两次,滥伐林木186.12立方米,数量巨大;被告人韦甲X参与作案一次,滥伐林木165.8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二人均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参与作案一次,滥伐林木20.26立方米,数量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两起滥伐林木案件中,各参与作案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韦乙某、蒋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甲X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乙某、蒋某某从轻处罚,对韦甲X酌情从轻处罚,并认为韦乙某、韦甲X、蒋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韦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潘辉亮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钧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