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省吉林市松炭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松炭公司)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华源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华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吉林市松炭冶金炉料有限公司,邯郸市华源碳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吉林市松炭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沙河乡虹源三队。法定代表人赵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源,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华源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成安县长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希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海。上诉人吉林省吉林市松炭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松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华源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华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源、被上诉人邯郸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8月31日,原告邯郸华源公司与被告吉林松炭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协议,约定被告自行提供原材料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制�350电极,产量200吨/月,加工费为1500元/吨(含沥青10%),工艺配方及指导生产由被告全权负责,原告按被告要求组织生产,加工费生产时被告先付20%启动金,其他余款在产品出库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共为被告加工�350、�600生制电极共102.74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加工费15411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启动金,加工完成后也未支付加工费。2008年10月份,上述生制品因被告委托成安县四海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焙烧,提到成安县四海实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四海实业公司焙烧�600、�350电极102.74吨,被告提货时必须经过原告同意。后被告未提货、未支付原告加工费。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了生制电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生产时先付20%启动金,余款在产品出库时付清)给付原告加工费,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154110元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加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审据此判决:被告吉林省吉林市松炭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华源碳素有限公司加工费15411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原告邯郸华源公司服判。被告吉林松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内容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具体理由是: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所提供的《说明书》的内容不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完全违背了被上诉人所出具的《说明书》的内容。应该认定被上诉人在诉讼前就己将产品卖掉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009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逾期利息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已承认在诉讼前就已将产品卖掉。即使支付逾期利息也不应该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被上诉人邯郸华源公司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开庭中称:1、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后,依据法律作出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请求。2、上诉人拒不支付承揽加工的费用,已经给我方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3、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不存在上诉人说的地方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进一步查明,2010年9月16日,被上诉人邯郸华源公司出具一份《代吉林松碳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加工生制品说明书》,该说明书称:2008年9月14日经郭文宝介绍,吉林松炭公司来邯郸华源公司加工生制品(电极),至2008年10月26日共为吉林松炭公司加工完毕生制品102.74吨,吉林松炭公司应付加工费102.74吨×1500元=154110元。加工完毕后,邯郸华源公司称多次向吉林松炭公司索要加工费,吉林松炭公司一直托词应付,拖延不给。后吉林松炭公司与案外人成安县四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商定在四海公司焙烧该批生制品。在焙烧出炉后,吉林松炭公司一直不来提货。邯郸华源公司一直催要加工费未果,直至2010年5月8日吉林松炭公司赵昱的电话成了空号。在杳无音信的情况下,邯郸华源公司通知郭文宝,商定以无货主的理由将该批电极做出处理。郭文宝说一切后果由他自己承担。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又提交一份《吉林松碳炉料有限公司委托华源碳素有限公司加工生制品、焙烧的清单》,清单列明吉林松炭公司加工后电极价值为281280元,扣除生制品加工费和焙烧费后,应返还吉林松炭公司货款11940元。该清单落款处为“吉林松碳委托代办人郭文宝”,并有“同意处理”字样。吉林松炭公司以此为由称应认定被上诉人邯郸华源公司在诉讼前已将产品卖掉。被上诉人邯郸华源公司对此辩称,到2010年9月份终于有人来问货物情况,但来人自报家门并非是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而是一个叫璐翔宇公司的,后来了解到是璐翔宇公司委托上诉人加工的。我方并不对璐翔宇公司,但我方一直找不到上诉人,所以给璐翔宇公司一个说明,以迫使上诉人尽快到我方提货。上诉人提交的郭文宝签字的清单,是在长期没有人提货的情况下,我方要维护自己的权益。我方找到郭文宝说怎么办,郭称你们看着办,反正我不拿钱。郭文宝说你们根据市场价格自己做个估算,在这个情况下,我方做了个估算。这个单子并不能证明我方将货卖掉。相反,该批货物现在还在我方院子内保管,一审法院在一审时对该批货物进行了现场勘验。经查,2012年8月9日上午,一审成安县人民法院对存放于被上诉人邯郸华源公司院内的案涉电极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现场存放的石墨电极焙烧品型号数量为�350号石墨电极27支,长1.97米左右,直径35公分;�600号78支,长1.97米左右,直径60公分;�600号生制品两支,长1.97米左右,直径60公分。上述勘验情况拍摄了现场照片与勘验笔录均附在(2012)成民初字第1101号案卷中。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加工协议第7条约定:加工费,生产时先付20%启动金,其他余款在产品出库时付清全部加工费。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为上诉人加工了生制电极,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就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被上诉人邯郸华源公司加工费,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未按约给付,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在二审中称双方没有约定何时提货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加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付加工费的时间,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所称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在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赵昱提交给一审法院的情况说明中,上诉人方自己也承认,在2009年1月,案涉电极已焙烧加工完成。此时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就应按约给付被上诉人邯郸华源公司加工费。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又称,依据其提交的《代吉林松碳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加工生制品说明书》和清单,应认定被上诉人邯郸华源公司在诉讼前就已将产品卖掉。对此本院认为,仅凭上诉人提交的说明和清单,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将产品卖掉。在一审中,一审法院已对案涉的该批电极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摄了现场照片,证实案涉电极仍保存在被上诉人邯郸华源公司院内。因此,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又称被上诉人就是从事电极加工的,这些产品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提供的料。对此本院认为,这是上诉人提出的新的主张,上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该主张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又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009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逾期利息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在诉讼前就已将产品卖掉。即使支付逾期利息也不应该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所称被上诉人在诉讼前就已将产品卖掉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自己也承认,在2009年1月,案涉产品已焙烧加工完成。按照其与被上诉人所签加工协议的约定,此时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就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邯郸华源公司加工费,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未按约给付,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支付2009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又称因上诉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已不存在了,因此上诉人主体资格应变更为出资人。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因此,上诉人公司即使被吊销营业执照,有关上诉人公司的诉讼仍应以公司名义进行。上诉人的该主张与司法解释相悖,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再称,其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已在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法院立案,就同一纠纷,后立案的法院应移交给先立案的法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经查,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所称在抚顺市东洲区法院所立案件,是案外人起诉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以被上诉人为第三人的案件,案由为侵权纠纷;而本案是基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诉讼。彼案与本案案由和法律关系不同,当事人也不相同,不属同一纠纷,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3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均由上诉人吉林省吉林市松炭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鹏审 判 员 赵建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