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驻民三终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志伟、胡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伟,胡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驻民三终字第00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伟,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潘朝阳,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娜,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志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志伟的委托代理人潘朝阳,被上诉人胡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1月7日至2011年8月10日,被告刘志伟共向胡娜借款37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上述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我保证今后不在纠缠胡娜借胡娜钱还借条上还”。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对本案证据的认定问题,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保证书,以及自己提供的520000元收条,系双方试探感情的游戏,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发生真实的借款关系。但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关于520000元收条的陈述,构成法律上的自认行为,据此认定该520000元收条的虚假的。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保证书及书信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刘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志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刘志伟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只欠胡娜5万元,其余的32万元并不存在,书写欠条是双方试探感情的游戏,且胡娜也给其书写过52万元的收条。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志伟向被上诉人胡娜出具了三张借条,共借款37万元,并出具了保证书一份,保证按借条还款。借条及保证书充分证明了刘志伟向胡娜借款事实的存在。上诉人刘志伟在原审提供了胡娜向其出具的收条一份,显示胡娜收到刘志伟52万元,胡娜对该收条予以否认,刘志伟也自认该收条系双方试探感情的一种游戏,实际并不存在,且该收条日期晚于刘志伟向胡娜出具的保证书日期,故该收条不能否认胡娜对刘志伟享有37万元债权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刘志伟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刘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吴宏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