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白忠孝与孙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忠孝,孙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白忠孝,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单增光,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鹏,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职业不详。原告白忠孝与被告孙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忠孝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增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忠孝诉称:2011年1月27日,杨岗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孙鹏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3%。借款后,杨岗强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26日,之后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孙鹏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7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于2011年1月27日,杨岗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孙鹏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且约定月利率为3.3%的事实。被告孙鹏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杨岗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孙鹏为该笔借款担保,且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的事实,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杨岗强向原告白忠孝借款100万元,被告孙鹏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3%。借款后,杨岗强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26日,之后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岗强向原告白忠孝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和杨岗强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时,被告孙鹏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及借款期限,则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孙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3%,该约定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利率约定违反了借款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于超出银行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岗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白忠孝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7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岗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原告白忠孝负担2950元,被告孙鹏负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飞丽审 判 员 高晓玲代理审判员 康维婷二0—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