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德荣,李效波,李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42号原告:章德荣。委托代理人: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效波。被告:李丽。委托代理人:李效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斐,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德荣诉被告李效波、被告李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登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强,被告李效波,被告李丽,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德荣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李效波驾驶川AD39**小轿车沿XX路从十陵方向往成洛路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左转弯,与原告章德荣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效波与原告章德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10级伤残。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效波、被告李丽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合计110277元;2、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效波、被告李丽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丽所有的AD39LB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效波已垫支118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李效波。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余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李效波驾驶被告李丽所有的川AD39**小轿车沿XX路从十陵方向往成洛路方向行驶,行至XX路128号路口左转弯,与原告章德荣驾驶的搭乘唐家骏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和唐家骏受伤,两车受损。原告经四川省人民医院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2年5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定期随访,院外休息三月。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脑脊液耳漏10级、左锁骨骨折10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医疗费共用27455元,庭审中原被告协商医疗费按20%扣除自费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效波共垫付费用11800元。2012年4月17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效波与原告章德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丽所有的川AD39**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章德荣自2011年3月起一直在成都捷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并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同时查明,唐家骏受伤后共用医疗费759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单位及派出所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效波驾驶被告李丽所有的川AD39**小轿车与原告章德荣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被告李效波与原告章德荣承担同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李效波应按其过错程度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李丽所有的川AD39**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7455元,各方协商扣除20%的自费药5491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5天,根据医嘱出院后休息3月,误工时间为105天,按原告受伤前工资标准计算为9800元[105天×(2800元÷3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050元(15天×7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0元(15天×20元)。6、营养费,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为42958元(17899元×20年×0.12)。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过错程度酌定4000元。9、后续治疗费,双方认可11000元,本院支持。10、鉴定费84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3564元(不含自费药),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78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唐家骏受伤医疗费为759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为其留出2200元),下余25764元由原告章德荣与被告李效波按过错责任承担,被告李效波应承担的12882元(25764元×0.5),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险中支付。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40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中支付。自费药及鉴定费共计6331元,由原告承担3165元,被告李效波承担3166元。被告李效波已垫支费用11800元,品迭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支付原告章德荣70456元,支付被告李效波86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章德荣赔偿款704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李效波垫支款8634元;三、驳回原告章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原告章德荣负担600元,被告李效波负担65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从李效波应收款中扣除,支付原告章德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登琼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杜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