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3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723号原告刘某,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戴某,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窦贵清,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窦贵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戴某于2011年9月29日在XXXX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被告戴某补偿原告刘某现金150000元,分两次付清,2011年10月15日付50000元,2012年10月15日付100000元整。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理由拒绝支付,迄今为止,原告没有收到一分钱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5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财产分割及补偿款情况;2、车辆买卖协议,证明冀B×××××别克轿车以31500元的价格出售;被告戴某辩称,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给付原告的15万元补偿款,被告已于2011年11月用冀B×××××号别克轿车一辆抵偿原告,故被告已不欠原告15万元。双方离婚时东西都没有具体约定,只是写明秦皇岛的财产归原告,丰润的财产归被告,车离婚时就是在丰润,就是丰润这边的财产。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2012年1月1日被告将车辆手续邮寄给原告,原告不仅接收了车辆,也接收了车辆手续;2、戴某甲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大约两个月左右原告将车开走,抵清了应付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但认可原告卖车,车当时抵的是15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可该证明系其子戴某甲所写,但表示戴某甲现年13周岁,是未成年人,该证明是在被告的利诱下写的。本院依职权调取冀B×××××号车辆信息表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就该车在2011年11月28日的市场价值向唐山市丰润区物价局进行了咨询,咨询结论为根据涉案物品价格见证操作规范计算,该车价格为5万元,但实际中,如果车况较好,没出过肇事,可以卖到3.8万元左右,如果车况较差,或出过肇事,可卖2.7万元左右。按操作规范计算出来的价格比实际价格偏高。原告对车辆信息表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无异议,对唐山市丰润区物价局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车辆信息表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对唐山市丰润区物价局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未发表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车辆信息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对唐山市丰润区物价局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5月1日结婚。2011年9月29日,双方在秦皇岛市开发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生有一子戴某甲归戴某抚养。座落在XXXX归刘某所有。座落在XXXX归戴某所有。戴某补偿刘某现金150000元,(分2次付清:2011年10月15日付50000元,2012年10月15日付100000元整)。唐山丰润区润XXXX公司归戴某一人所有”。双方离婚后,被告并未如约给付原告补偿款。2011年11月28日,原告来丰润看望孩子时向被告索要补偿款,被告将车牌号为冀B×××××的别克轿车交与原告,但双方未就该车抵顶补偿款的数额进行明确约定。2012年9月27日,原告将上述轿车以31500元的价格出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予履行。被告主张原、被告离婚时已就冀B×××××别克轿车分配进行了协议,离婚后该车系被告个人财产,但从双方离婚协议的文字表述理解,不能证实该车归被告所有,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车按照未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告主张2011年11月28日,原告将车开走时,双方已达成协议,用该车抵顶被告需给付原告的补偿款150000元,但被告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依据唐山市丰润区物价局工作人员对冀B×××××别克轿车提出的参考价格,原告将该车以31500元的价格出售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对该车售价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车所售价款31500元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故原、被告各享有15750元。扣除被告所享有的15750元后,被告仍需给付原告补偿款134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补偿款13425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璟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