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蔡昭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昭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昭华,化名蔡朱庆,绰号:长毛、胡须,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8日被批捕在逃,2012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少锋,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2)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昭华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昭华及其辩护人蔡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昭华为制造毒品于2010年5月份租赁陆丰市甲子镇西门路祖师公附近的租屋作为制毒窝点,并陆续运载制毒工具回家,开始在租屋三楼制造毒品。2010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制毒窝点,现场搜查出可疑毒品冰毒、制毒工具、制毒原料一批,仿“六四”手枪2支、子弹13发。经鉴定,查获的可疑毒品结晶状物338.33克、糊状物493克、液体1062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两把仿“六四”手枪,其中一把能正常击发,具备枪支性能。2012年5月22日蔡昭华在陆丰市甲东公安检查站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蔡昭华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制造毒品数量大。其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予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昭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辨称其没有制造毒品。被查获的结晶状物和糊状物是其制造来养虾的饲料。其不知为何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查获的液体是陈某跟其说是别人吸食冰毒留下的水尾,看能不能煮出冰毒来吸食,然后其用摩托车载陈某去荔枝园载回来的。其不知道持有枪支是犯罪行为。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1.蔡昭华所制造的毒品属于半成品,不能用于吸食,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查获的半成品毒品未有作定量分析,其含量多少未能确定,法庭对其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该情节。3.被缴获的两支枪支中,有一支不能正常击发,应适用一般情节。毒品没有进行含量鉴定,在量刑时应综合考虑。4.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昭华为制造毒品于2010年5月5日租赁陆丰市甲子镇西门路祖师公附近的租屋作为制毒窝点,并陆续运载制毒工具回家,开始在租屋三楼制造毒品。2010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制毒窝点,现场搜查出可疑毒品冰毒、制毒工具、制毒原料一批,仿“六四”手枪2支、子弹13发。经鉴定,查获的可疑毒品结晶状物338.33克、糊状物493克、液体1062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两把仿“六四”手枪,其中一把能正常击发,具备枪支性能。送检的13发疑似子弹是制式“六四”式军用子弹。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蔡昭华在陆丰市甲东公安检查站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破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0月21日11时许,在陆丰市甲子镇西门路一出租屋捣毁一制造冰毒的窝点。现场缴获疑似毒品、制毒工具等一批,枪支两把,子弹13发。当场抓获涉嫌人员陈某、李某2、李某1、黄某、蔡培响。经侦查,该窝点系蔡昭华制造毒品窝点。同年11月28日,蔡昭华被批准逮捕。2012年5月22日,蔡昭华在陆丰市甲东公安检查站被抓获归案。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蔡昭华的经过。被告人蔡昭华系在2012年5月22日下午15时许,乘坐粤V×××××黑色比亚迪小轿车经过陆丰市甲东镇奎湖公安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拦截检查,在蔡昭华裤袋搜出疑似毒品烟叶一小包。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蔡昭华于1971年4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住陆丰市甲东镇旺厝村寨外六巷10号。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某1、陈某的尿检呈阳性。(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2012年5月22日,我受惠来“小方”所托,帮他带货到惠来金龙宾馆去,也就是在查获的小汽车上的疑似毒品。“小方”打电话给我,让我到海滨路圆盘等,说有人会把东西拿给我。按约定时间,有一个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拿了货给我。我叫了一辆车,按照“小方”的吩咐将那两小包东西藏在副驾驶位的脚垫下面,“小方”还叫我到甲东桥去带两个人。我的车开到那里后看到两个人就接他们上车。我当时有想那个东西是毒品,但具体是哪种东西我就没有想那么多。在车上我有问后面的两个人看不看得懂我身上带的毒品,坐在右边长胡子的人说看不懂,坐在左边的那个瘦的没有回答我。长胡子的人知道我带的是毒品。同志还在那个长胡子的身上搜出像烟叶一样的东西。2.证人朱某的证言:2012年5月22日中午,我在甲东镇旺厝村一个朋友蔡朱庆家里做客,大约14时许,我接到另一个朋友“阿肥”(也就是有脚伤的那个)的电话,叫我跟他去揭阳走走,他来接我,于是我就叫上蔡朱庆一起。过了半小时,“阿肥”就跟另外一名男子开着一辆车来接我们,车经过检查站就被抓获了。3.证人杨某的证言:2012年5月22日下午,我接到电话到甲子镇接一个右脚受伤的人,并按其指示到甲子桥再接两个人。在车上,坐在我右手边的右脚受伤的人从身上拿出一样东西递到后面用潮汕话说“看一下”,后面的人说“等一下”,接着那个人就把东西拿回去了。后来就被抓获了。4.证人陈某的证言:2010年10月21日我到甲子蔡昭华租住的地方,我到后在其二楼客厅坐,蔡昭华从三楼下来,我们在二楼吸毒后,蔡昭华又上三楼,这时阿风载一位盲人先生到蔡昭华家二楼,李某2也到蔡家二楼。我们在那里坐了一会,蔡昭华说要去买东西就出去了。随后我走到三楼客厅,客厅里面有制毒的现场,其中有一个锅放在炉上,锅里液体冒着烟,当我走到三楼蔡昭华侄子住的房间时,公安同志就把我和其侄子抓获了。2010年8月间,我去蔡昭华家坐,在交谈中蔡昭华说如果有钱,我们每人出两、三万块自己来做冰毒,就不用向别人买来吸了,我笑着说,你哪有这样的技术啊,我当时并没有答应,过后也没有提及这样的事。3、4天后,我到蔡昭华家里,蔡昭华在二楼用玻璃杯在电磁炉上煮东西,我看到那玻璃杯有液体,蔡昭华用温度计在搅拌,蔡昭华告诉我说制冰毒就这么简单。到了10月4、5日,蔡昭华同样在其家二楼客厅茶几桌上用玻璃杯放在电热炉上加热搅拌制冰毒,当时我也在现场。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3时许,我在蔡昭华的家,他告诉我,他的二儿子蔡培涛的义父准备出5公斤麻黄素给蔡昭华在其家里制造冰毒,别人不能合股。在被抓获的前一个星期左右,蔡昭华叫我和他一起去甲东载东西,我到荔枝园后才知道是要把那里发臭的水载去倒掉,在运载时有水溅出来又载回去放回原位。5.证人李某1的证言:昨晚(2010年10月20日晚上),蔡昭华打我电话,叫我今天到湖东镇定壮村载一名“瞎子”风水先生到他住处祭杀,今天上午我就载这名先生过去蔡昭华的家。当时在蔡昭华家有蔡昭华及其妻子黄某、阿孝三个人在二楼吃茶。十几分钟后有一名男子来到蔡昭华家,这个男子我不认识。陈某是在三楼被抓获的。6.证人李某2的证言:案发当日我到蔡昭华的家看望蔡昭华的妻子,有三名不认识的男子也在蔡昭华的家里,过了10分钟,其中一名男子说了一声“惨了”,就非常紧张的冲上了三楼,很快许多警察跑上二楼,并在三楼抓获了刚冲上三楼的男子及一名青少年,然后我们在坐的五人就被带到派出所。李某2经对12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出6号(蔡昭华)就是在制毒现场居住的“昭华”。7.证人蔡某的证言:案发前一天,蔡昭华有叫我搬东西上三楼,有离衣机、白色塑料鼓,蓝色塑料鼓,鼓内装有黑色的水,直到案发当天九点钟,闻到一股臭味,到了十一点时有一位男子走入我房间,后公安同志到我房间将我们一起带到派出所。当时搬东西还看到蓝色塑料筛子装满东西约七八斤重,那些液体可能是制冰毒用的,我有闻到臭味。8.证人郑某的证言:案发当日蔡昭华有叫人用小汽车接我到蔡昭华家,叫我带点符头给蔡昭华妻子治病,到了蔡昭华家不久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9.证人宵阅的证言及租楼房合约,证实宵阅位于甲子镇城西西北环城新区祖师公旁边的房子租给蔡昭华,租期2010年5月5日2012年5月5日止,每年4500元。10.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村旁的濠江山荔枝园是其外甥方少鹏的,平时很少去。11.证人黄某的证言:2010年10月21日上午11时许,我和陈某、李某1和瞎子郑某、李某2等人在二楼的客厅座谈,这时在我家闭路看见同志进来,陈某就走上我家三楼。后来陈某与我侄子培响被同志抓获了。在我住处查获的制毒工具和冰毒水是我丈夫蔡昭华陆陆续续从外面拿回住处的。有塑料水管、水泵。隔有四五日就拿回煤气炉及一瓶煤气,至20日下午4点许,拿回一个大玻璃器皿,瓷漏斗,隔一会儿有一个男人驶一辆三轮车载来三个白鼓及一个脱水机等。晚上8时许,蔡昭华载回一个深蓝色料鼓,我看他提上三楼时觉得鼓内有装物品很重,我有闻到臭味。这些东西有我儿子蔡培发和我侄子蔡某帮忙搬上去。在我家卧室搜获的两把手枪和子弹是我丈夫蔡昭华的。蔡昭华有人称呼他“长毛”,有人称呼他“拉登”。在二楼卧室搜获一个大的红色塑料圆盘,盘内放置有白色泥状物,是我丈夫蔡昭华放置的。我于2010年6月份从甲东镇旺厝村搬入这间位于甲子西门头祖师公附近的房子。9月份期间,我在二楼有发现蔡昭华用一个玻璃杯,上下一样大,杯内有一个液体放在冲茶的小煤气炉上煮,用一只木筷搅拌,蔡昭华告诉我是在制毒品给自己吸食。黄某经辨认照片,指出蔡昭华、陈雄衡、陈木江、唐永海就是制造冰毒的人。(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搜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2年5月22日15时许,陆丰市公安局甲东边防派出所民警在甲东镇奎湖村公路旁公安执勤点,对一辆牌号为粤V×××××的比亚迪小轿车进行检查时,查获有疑似毒品,并将车上的四名男子控制。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0年10月22日,陆丰市公安局瀛北派出所民警在陆丰市甲东镇雨亭村濠头山荔枝园进行勘查。现场查获二罐化学液体及蓝色塑料桶一个,红色塑料桶塑料勺一把。草木有枯焦,损毁迹象,周边散发着浓厚的化学药味。3.搜查蔡昭华人身及其住宅的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5月22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蔡昭华持有的黄色植物花蕊一袋、电子秤等物品。4.搜查笔录(蔡昭华租住处)及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证实2010年10月21日上午,陆丰市公安局瀛北派出所对被告人蔡昭华租住在甲子镇城西区西门百姓公旁的住所进行搜查,现场缴获正在进行加工的疑似毒品结晶休及液体、制毒工具真空泵、振荡器、烧杯、漏斗、制毒工具等一批,制毒原料氯化亚矾、食盐、无水乙酸钠、活性炭等一批,枪支两把,子弹13发。(四)鉴定意见1.(汕)公(刑)鉴(化)字(2010)147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0年10月21日11时许,陆丰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蔡昭华租住的位于陆丰市甲子镇西门街祖师公旁的出租屋中缴获正在加工的可疑毒品一批,经毒品定性分析:(1)结晶状物1筛,净重43g;(2)白色细晶状物1袋,净重89g;(3)白色细晶状物1袋,净重42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4)白色细晶状物l袋,净重24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5)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0.33g,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6)黄色粉末状物1袋,净重380g,用塑料薄膜袋盛装;(7)浅棕褐色结晶状物1小堆,净重267g,用白纸盛装;(8)结晶状物1漏斗,净重28g,用白色陶瓷漏斗盛装;(9)灰色糊状物1盘,净重493g,用红色塑料盘盛装;)棕褐色液体(内可见结晶状物)1桶,净重9560g。用白用白色搪瓷桶盛装;(11)浅黑色液体l小箱,净重1067g,用白色储物箱盛装。经检验,1、5、7、8、9、10、11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3、4检出普鲁卡因。2.(汕)公(刑)鉴(化)字(2010)15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蔡昭华(化名蔡朱庆)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一小袋净重1.76克,检出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3.痕迹检验报告(查获的两支枪支):送检的22号枪型物品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能正常击发;23号枪型物品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不能正常击发。送检的13发疑似子弹是制式“六四”式军用子弹。(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蔡昭华的供述:2012年5月22日下午14时,我和朱某到旺厝村的蔡洪岸的摩托车修理店上了一辆黑色小轿车,小车开到雨亭村的时候,坐在副驾驶的那个人转过身来说:“你们看看这些东西”,我当时正用手机玩游戏,后来司机和那个坐在副驾驶的人还有朱某就在车上聊天,一直到被民警查获。2010年10月21日,同志在我租住的位于甲子镇城西西门的地方缴获冰毒水及枪支。冰毒水是我从甲东旺厝村荔枝园载回家里制冰毒的。当时陈某和我一起去载。枪支一把是我购买的,另一把是我捡来的。我是2010年5月5日向甲子人宵阅租了位于甲子城西西北环新区祖师公附近房屋,一楼是厝主的母亲在居住,二楼和三楼是我们在居住。2010年10月21日在我家居住的地方查获的东西是我的。在大约9月份,我将旺厝围村家里的一套设备搬到租住的地方。这套设备有过滤器、漏斗、泵、乙酸钠等物品。这些东西是我之前煮药给虾治疗红头病的。大约在10月初,我独自在租住的地方三楼用这套设备煮甘露酸、烟酸片、青霉,这些东西煮后会形成结晶物,用来治疗虾苗的红头病。我煮了多天,大约煮有结晶物300多克,糊状物有一筛子,有点淡黄色的。10月21日早上6时许,我跑步到甲东一荔枝园南边,发现有一个蓝色塑料桶里面有褐色液体,我打开一闻,有酸酸的味道,我想这应该是人家制造冰毒的液体。我打电话给陈某,叫他开摩托车来,然后我们把那桶液体载回我在甲子租住地三楼。我将液体倒进白色大瓷盒,然后用煤气炉煮,想煮出冰毒。关于被告人蔡昭华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及被告人的妻子黄某均证实被告人蔡昭华在该制毒窝点制造冰毒,证人蔡某证实蔡昭华有叫其搬东西上三楼制毒点,那些发出臭味的液体可能是制冰毒用的。被告人对结晶状物338.33克、糊状物493克系其制造出来的、液体10627克系其运载回来用于制造冰毒的不持异议。鉴定意见证实本案缴获的可疑毒品结晶状物338.33克、糊状物493克、液体10627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蔡昭华主观上具有制造冰毒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制造冰毒的行为,符合制造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非法持有的两把仿“六四”手枪,经鉴定其中一把具备枪支的性能,其行为又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辩解其没有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及不知持有枪支系犯罪行为的意见,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蔡昭华所制造的毒品属于半成品,不能用于吸食,查获的毒品未作含量鉴定的意见,经查,被查获的毒品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且法律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昭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蔡昭华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蔡昭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昭华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本案缴获的毒品、枪支、子弹予以没收,依法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骆金声审判员 林位从审判员 陈朝伟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曾向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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